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拔管案」的法理

◎ 林憲同

教育部駁回台大校長遴選案(拔管案);本案應該回歸憲政體制與教育行政的法理觀察。台大稱將提出行政爭訟;是則,本案也可以經由訴願、行政訴訟暨大法官解釋等司法程序找出結論:究竟教育部對?抑或是台大對?以下謹作法理平議如后。

首先要釐清法律爭點:台大校長遴選的法律性質是教育部對於台大的行政委任授權;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賦予國家(教育部)對國立大學享有行政監督權。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是規定在基本國策教育文化而屬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的特別規定;抑且,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也是大學法第九條關於大學校長遴聘程序的授權母法。因此,教育部對於國立大學校長遴選的行政監督,並不牴觸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台大依據大學法第九條受教育部授權而選定管中閔一人,報請教育部聘任。此時,教育部根據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主管部會地位,對於台大遴選程序所涉重大行政瑕疵,教育部可以進行實質審查而拒絕聘任管中閔;但是教育部並非認定台大遴選行為無效;教育部只做程序性的撤銷發回重辦遴選而已。教育部並未侵害大學自治,事理在此。今日外界認為:教育部應受憲法學術自由權或大學法大學自治權之拘束暨認教育部必須聘任管中閔為校長云云,這種異議才是悖逆教育部監督國立大學的憲政法制暨不符合授權委任的行政法理;因為國立大學校長的聘任權一直是屬於教育部。蓋查:民國九十一年大學法第六條第二項明定:大學校長之產生,由各校遴選二至三人報請教育部擇聘之。大學法嗣於一○四年修正成為第九條而仍未變異教育部對國立大學校長聘任程序的授權委任性質;亦即台大只能遴選,教育部才能聘任。台大沒有絕對性的聘任行政權;教育部則享有最後的實質審查權。因此,教育部可以針對台大的瑕疵遴選結果,加以拒絕及發回重新遴選。教育部拔管案的法理基礎在此!

其次,本文也要釐清大學自治與教育行政監督的二者分際:大學自治是由憲法保障學術自由而衍派產生的法學概念;教育行政監督則屬國家對大學的合憲統治權力。我國歷來曾將大學自治納入絕對自由權而使學校儘量不受司法及行政監督。例如:七十年代以前的憲法理論及孫中山先生遺教曾將黨員、軍人、學生及公務員四種人列為特別權力關係,並不適用行政爭訟法制。然則,八十四年釋字第三百八十二號及八十七年釋字第四百六十二號解釋就逐漸限縮校園自治而容認退學學生及教師升等可以提起行政爭訟。依據本項法治觀念的時代推移,我國大學法自九十一年到一○四年也歷經九次修法而形成今日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大學校長之產生,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聘任之。」在這裡卻留下一個法制空白:教育部究竟是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關於此點,立法院審議時就曾留下法理爭辯,卻仍未能做成明確的法制建構。本文係依據行政程序法委任行政的法理暨依據九十一年大學法第六條第二項舊制而認定:教育部享有實質審查權。如果台大校方及台大學生仍認本案應該再循行政爭訟及大法官釋憲而去補正上開大學法第九條第一項的法制空白;由司法釋明:教育部究竟是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這是台大的訴訟權,本文不予否定。但是,本文仍請台大提訟前應先究明:為何遴選程序竟會讓管、蔡二人留下如此不堪的行政瑕疵?!

最後,本文也要從學術倫理論述:管中閔雖然仍可以續任中研院院士及台大教授;但是他並不適任台大校長。管中閔暨台大校長遴委會雙方最受學界詬病者有二:一是管中閔違背遴選告知義務而故意隱匿「台灣大哥大『獨董』」的校長不適格身分。二是遴選委員蔡明興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迴避義務。蔡明興擔任遴選委員而就該事件與管中閔具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而應該迴避」。管中閔和蔡明興二人卻對台大遴委會共同隱匿(不告知及不迴避)台灣大哥大獨董(校長的不適格)與副董事長(遴委的不適格)的不適格身分,洵致構成台大遴選程序的重大行政瑕疵,也構成教育部拒絕接受台大遴選結果暨拒斥聘任管中閔的合法理由。據此言之,台大可以對教育部興訟;但是勝訴機率不大。至於,管中閔對教育部則不具備訴權資格;因為管中閔並非教育部拒絕處分的當事人。

教育部曾在內部文件讚許:台大校長是杏壇青衣祭酒;台大更是國家菁英校園。因此,本文要代替全體台大人敬問馬英九、管爺、兩位行政院長及四位台大校長:你們拿大學自治名義而實質包庇了管中閔與蔡明興二人的違失行為,也進一步玷辱了台大的校園清譽,這樣做對嗎?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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