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從議事法學觀點看台大審管案

◎ 江榮祥

台大將於週末開校務會議審議校長遴選爭議,因議程安排而遭質疑。謹從議事法(Parliamentary Law)觀點略陳意見如下:

一、合議體(Deliberative Assembly)作成之決議,須在其法規所定或上級機關授予的權限範圍內,始合法有效;合議體得委任內部單位執行其職權,但仍保留終局決定權;對受任單位所提報告,合議體有權「核可」(accept)或「駁回」(reject),並有權解除或撤回委任。依「大學法」第十五條及「國立台灣大學組織章程」第四十條規定,校務會議有權審議校內重要事項;且校長遴選委員會之委員,大部分是由校務會議票選產生;而遴選程序,也是先經校務會議投票篩選出「獲全體校務會議代表三分之一以上推薦票數者」,才交由遴選委員會票決;綜上,校務會議有權審議遴選爭議。

二、合議體須在依法舉行的定期會議(regular meeting)或特別會議(special meeting)作成決定。所謂特別會議,指在非定期會議時間舉行的會議,目的在於處理兩次定期會議間發生且具緊急性而須於次一定期會議前處理的事務。早在二月初,台大校務會議代表即連署請求召開臨時會討論遴選爭議,但程序委員會竟將臨時會與定期會排在同日內分上、下午舉行,並將「成立校長遴選爭議調查小組案」列為上午臨時會第一案,而將「認定本次校長遴選程序因瑕疵而無效案」、「建請遴選委員會及相關行政單位就遴選疑義提供資料及報告案」、「學術倫理委員會報告管中閔教授發表論文似涉不當引用疑義案」列為下午定期會第七至九案。若臨時會只討論成立調查小組案,而相關議題列入定期會議程且次序在後,真的符合召開臨時會目的嗎?

三、合議體須經一定程序以形成決議,構成員得在審議過程中以各種議事行為引導程序進行,包括提出交付委員會審查動議(motion to refer to committee)將待決議題交付特定委員會進行審查。承前,若臨時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案(主動議付委),那定期會第七至九案即可能被主席裁定屬於已付委的範圍,也就沒有交付討論的必要。程序委員會如此安排,難脫「有利於支持遴選結果之一方」的質疑

四、按現行「大學法」第九條規定,國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聘任之;其立法緣由係懲於當年教育部介入國立大學校長遴選之弊。目前,一方要求教育部尊重遴選結果而儘速核聘,另一方則要求教育部實質審查遴選爭議而不予核聘。或許,讓雙方回到校務會議內依「大學自治」呈現「台大人的意志」,才有可能妥適解決紛爭吧!然而,也應循「正當議事程序」進行辯論、表決;否則,更衍事端,已可預見。

(作者為律師,著有《議事法的繼受與本土化》)

不用抽 不用搶 現在用APP看新聞 保證天天中獎  點我下載APP  按我看活動辦法

已經加好友了,謝謝
歡迎加入【自由評論網】
按個讚 心情好
已經按讚了,謝謝。

編輯精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