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雲程
回顧一九四七年發生的屠殺事件,及其後的「清鄉任務」,表面上,行政長官公署是蔣介石元帥所指派的「中國綏靖機關」;但實質上,其行政權力卻是從杜魯門總統經麥克阿瑟、蔣介石、何應欽到陳儀,一路下來的「盟軍佔領權力」。換言之,行政長官公署是代表「盟軍整體」(而非中、美任一國)的「盟軍佔領當局」。
毫無疑問的,二二八的台灣是處於戰後和平條約簽訂前的「敵意佔領時期」(hostile occupation)。因其法律上戰爭狀態尚未結束,從而參戰各方皆應遵守戰時國際法,特別是蔣介石更應遵守中國也是簽署國的一九○七年海牙「有關陸戰的法規與習慣公約」。而蔣介石自己更在一九四六年頒佈「戰爭罪犯審判條例」,明訂違反「國際法」的罪行亦在「條例」追訴之列。「公約」至此有了國內法的承認。
雖然「公約」明確賦予佔領當局「鎮壓佔領地民變」的權力,即「必須盡全力恢復和保證該地區的公共秩序與安全」(第四十三條),台灣佔領當局的鎮壓似有盟軍的默許;不過,「公約」也課徵佔領當局「嚴禁掠奪」(第四十七條);以及「不得向國內自治體或住民徵用物資或服務,除非為佔領軍所需。此項徵用應與當地資源相稱。…徵用物資應儘可能以現金購買。」(第五十二條);「佔領軍僅能擁有嚴格屬於國家之現金、基金,和有價證券,以及軍隊倉庫、交通工具、商店與補給,及一般來說所有屬於國家且有可能作為軍隊使用之動產」(第五十三條);「對屬於敵國國家所有,並坐落於佔領區之公共建築物、不動產、森林,和農業資產,佔領國應僅視為其管理者以及使用者」(第五十五條)。在政治方面,「禁止強迫佔領地的住民宣誓效忠敵對國」(第四十五條)等義務。
觀察二二八事件,實為行政長官公署集體掠奪台灣資源給自己的本國,致使台灣民不聊生而「民變」於後。不僅任何人都可輕易看出行政長官公署違反多少「公約」的義務,連國民黨馬主席也以「官逼民反」的方式,承認台灣佔領當局犯了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雙重「戰爭罪」(war crime),其責任當然應由盟軍代表蔣介石與受益者來負責,且無追訴期的限制。
誰是當時的「蔣介石當局」?誰是「掠奪日產」的主要受益者?誰就應對「二二八屠殺」負起「戰爭罪」的責任。主要答案,當然是接收龐大日產的「中國國民黨」,而非所有新住民了。
台灣因菁英被集體屠殺,被灌輸以族群、文化、國共鬥爭角度解釋二二八,不知向盟軍控訴蔣的「戰爭罪」,更對「戰爭罪無追訴期限」這一點毫無所悉,落得自怨自艾一甲子。我們應以「戰爭罪」重新詮釋「二二八屠殺」,別讓元凶與受益者繼續脫罪六十年。
(作者鑽研台灣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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