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實問實查管中閔爭議事件

關於台大核准擔任獨立董事之程序有無符合法令規定之問題

◎ 查理思

一、管中閔先生獲台大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為預定於107年2月1日就職的新校長。他的資格爭議乃在於其擔任台灣大公司獨立董事乙事所引發的諸多疑義。關於管先生在推薦文件上漏不記載擔任台灣大公司獨立董事、審計委員及薪資審計委員會委員,有無故意隱匿之嫌,及遴選委員蔡明興先生為台灣大公司副董事長,明知管先生為其公司獨立董事,審計委員及薪資審查委員,卻未揭露此等應利益迴避之資訊,致使遴選程序無效或得撤銷之疑義問題外,經詳細研閱目前遴選委員會開會決議「當選無疑」之會議紀錄,發現有一非常嚴重之「兼職適法性」問題。這個疑問是管先生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提早偷跑兼任台哥大公司獨董達110天之久(及/或審計委員與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達70天)?

二、按國立大學教授兼職的基本法令為教育部頒布之「公立高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105年11月25日最後修正),依該原則第三點第(五)款之1的規定,公立高級教師經申請獲准後可得兼任「與學校建立產業合作關係」之公司職務,包括獨立董事。因此,如管先生為台大專任教授擬受聘擔任台灣大公司獨董時,須依台灣大學制訂之「國立台灣大學非兼任行政主管職務之專任教師任職或兼職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準則」(105年6月18日最後修正)的規定提出申請,於獲得正式通知核准(即對當事人包括申請人及擬兼職公司發生法律上核准效力的正式核可文件)之後始可至該公司任職。依該「準則」第四條規定,應先經所屬科(系所)務會議通過及經科(系所)教評會通過外,再「經本校核准後始得任職或兼職。」同時,當事人(管先生及台灣大公司)尚須先依「國立台灣大學專任教師任職或兼職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收取學術回饋金及分配辦法」(105年5月24日最後修正)的規定,與台大簽訂「產學合作及學術回饋金契約」(依上開辦法第三之二點之規定,擔任實收資本100億元以上公司之獨董者,該公司每年應回饋台大50萬元以上),於簽約後始得兼職。上述台大之「核准」,應指依正式行政程序發文核准通知台灣大公司及管先生的具有對外發生效力的「行政處分行為」,與學校內部簽報同意的流程不同(即如果只完成內部呈核及核定程序而未正式發文為「核定通知」前,只係內部流程的完成,依法尚未對當事人及其他第三人發生效力)。

三、根據以上法令規定,管先生要合法擔任台灣大公司獨董等職位前,必須有2個條件(法律上稱為「停止條件」)要先成就,即(1)台灣大學正式發函予台灣大公司及管先生本人告知核准管先生至該公司擔任獨立董事(及另2個職位),以及(2)台大、台灣大公司及管先生三方面簽署「產學合作及學術回饋金契約」。如上述二條件有一未成就,縱使管先生已經其所屬台大之科(系所)務會議通過及科(系所)教評會通過,並經提報學校人事單位或校務會議及校長表決簽核同意(均為台大內部事務,只對台大對內發生效力),管先生仍不得合法擔任台灣大公司之獨立董事。

四、經查,依台大校長遴選委員會今年2月1日會議紀錄所載資料,台灣大公司、管先生與台大辦理管先生申請兼職任台灣大公司獨立董事第三個職位的處理流程如下:

(1)台灣大公司於106年4月28日以台信秘字第1060001377號函向台大提出申請請核准管先生擔任該公司獨立董事。

(2)台大106年5月17日同意〔會議紀錄似故意不示出該同意之性質,包括是何種會議紀錄、內部簽核文件或給管先生及台灣大公司的通知方式、文件種類等等,但由下述第(5)及第(6)項文件推論,應屬學校內部某行政程序之同意,或縱使有「通知」台灣大公司及管先生原則同意,但應非以正式文件為之,蓋如是,則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自會引述發文文號。而且即使有此「通知函電」等行為,在法律上至多仍只是非正式通知,不能視為正式有效之核准,否則何須有下述第(6)項106年10月2日之正式通知函的必要?況且無論如何三方直到106年9月26日始簽訂「產學合作及學術回饋金契約」,故而至少在該日之前任職期間仍屬違反規定〕。

(3)台灣大公司復於106年7月14日以台信秘字第10600024560號函請台大同意管先生兼任該公司審計委員及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

(4)台大於106年9月22日同意上開第(3)之申請(性質同上第2項之說明,似應僅屬內部同意)。

(5)台大、台灣大公司及管先生三方於106年9月26日簽訂「產學合作及學術回饋金契約」。

(6)台灣大學於106年10月2日以校人字第10600057574A號函復台灣大公司同意「上開兼職」,「並副知管中閔教授」。

五、由以上時間系列,可以很明確認定,如果管先生是在106年10月2日以前(含10月2日)即在台灣大公司擔任獨立董事、審計委員及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三者任一)者,即屬違反法令規定(至於是否影響其所任職位之有效性,則尚有疑義,尚須自行政法及公司法為研究)。也許,這也可能是管先生的推薦文件中專兼職欄沒有載明擔任台灣大公司三個職位的原因(待證明)。反之,如管先生是在106年10月3日以後(含10月3日)始擔任台灣大公司之上述三項職位者,自屬完全符合法令規定(但此又與事實不符)。

六、根據報載,管先生是於106年6月14日開始擔任台灣大公司獨立董事。如果此一報導屬實,則管先生顯然已明知不符相關法令規定而擔任台灣大公司獨立董事,時間長達110天之久(至於擔任審計委員及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之時間則未見報章報導。若由106年7月14日上任,則推算約提早70天上任。以上日期可由台灣大公司之公開資訊查得)。退而言之,縱使認定106年5月17日及106年9月22日台大之「同意」為有效之行政行為,但仍須待正式簽訂三方之「產學合作及學術回饋金契約」後,始能合法上任。因此從106年9月26日簽訂回饋金之日往後推算,也有103天處於違規狀態。若果如此(尚待證明),則不論管先生在遴選資料上脫漏記載其兼職台灣大公司獨董等三個職位乙事是否影響遴選委員會之程序合法性,做為台灣最高學府之一的台灣大學是否可以由一個明顯違反法令規定兼職台灣大公司獨立董事(年薪800萬至1000萬元)長達110天(或103天)之久的人來擔任校長,就是一個非常嚴重嚴肅的大問題了。因此,為求澄清真相,必須請台大提出證據以釋群疑。

七、而耐人尋味的,不知為什麼這麼巧合,台大校長遴選的候選人推薦函收件截至日為106年10月2日,剛好就是台大正式發函給台灣大公司同意管先生上述兼職並副知管先生的同一天。其中究竟有何玄機?耐人尋味。莫非台大主事者知道此一違反法令規定兼職之事勢必會因管先生被推薦為候選人而被追究揭露,因此急忙於前七天簽訂好回饋金契約並趕於106年10月2日收件截至日同一天發出正式核准函,冀圖藉此簽約及正式發文的行為亡羊補牢?以上所述,均屬推論。萬一屬實,則不但是校長資格問題,恐怕台大主事者之法律責任亦必須查得水落石出才可。此一問題已經彭文正先生於所主持之電視節目揭發,自由時報2月3日A6版亦有簡略報導(其中謂台大已於106年5月17日「發函同意」,顯與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只寫「同意」而未說明係發文,亦無發文字號的情形不符。且如台大在106年5月17日有「發函通知」,則台大為何尚須於106年10月2日正式發出通知函?因此台大106年5月17日及106年9月22日如有發函,則各該函文對內對外的法律效力為何,自須查明;更遑論假設該2「同意」有正式的行政處分效力,但依規定,因三方係遲至106年9月26日始簽訂「產學合作及學術回饋金契約」,在此之前,管先生依法仍不能提前兼職擔任台灣大公司之獨董等職位。

八、綜合以上可以且必須接受公評之疑點,也為了釐清台大及管先生被合理質疑之處,現今當務之急,乃是由台大提出下列證據,接受校務會議、全體校友、教育部、金管會、經濟部商業司及社會各界(以及如進入司法爭訟時,檢察官、民、刑及行政法院)的嚴謹公平的審查。有缺失者,台大及管先生自應接受應有之法律及道德後果;無有者,亦可還台大及管先生之清白,並平息群疑,早日讓塵埃落定,和諧前進:

(1)請台大提出106年5月17日「同意」的全部完整文件影本。

(2)請台大提出106年9月22日「同意」的全部完整文件影本。

(3)請台大提出106年9月26日與台灣大公司及管先生簽訂之「產學合作及學術回饋金契約」全文影本(涉及個資及台哥大商業機密部分於對外公布之影本上塗黑)。

(4)請台大提出106年10月2日校人字10600057574A號函全文全部完整文件(涉及個資及台哥大商業機密部分於對外公布之影本上塗黑)。

九、另有關管先生在台灣各大學教授之課程是否為「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106年7月28日修正)規定之「商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課程,並「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此一規定係法律上之「強制規定」,如就任時不符所定條件,依法不能於就任後以補足教學或工作年資或補考取證照之方式再行「補足」(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這一點雖然也許管先生有符合資格(吾人並不明瞭),但也可能不盡符合,因此同樣亦應受檢驗提出說明。

十、管先生學術上之成就從資料上看,應是足以擔任頂尖校長之資格,此點應予尊重。但今天的爭議是程序正義和人格誠信問題。以上的要求,如果台大及管先生對於指派管先生擔任台灣大公司獨立董事等職位的程序毫無瑕疵,台大及管先生必當樂於立即提出;反之,如藉詞拒不提出公示,則疑雲永在,就必須請台大教務會議、教育部、金管會和經濟部(商業司)介入調查了。至於其他遴選程序瑕疵之質疑,則非本文討論之範圍。

(作者為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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