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長官無罪 小兵枉死?

◎ 吳景欽

二○一三年,因洪仲丘之死,遭起訴的旅長沈威志,在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後,以無罪確定。如此的判決,自無法獲得家屬的認同,卻反映出對位居高位者,於刑事究責的困難。

根據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部隊長官凌虐部屬者,可處三到十年,若因此致人於死,更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且依據此條文第五項,主管長官只要明知下屬有此等情狀,卻包庇、縱容或不為舉發者,仍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見,於洪仲丘案,只要旅長知悉下屬所為的懲處程序不合法,卻不為舉報,似可以陸海空軍刑法的包庇罪來究責。

惟所謂凌虐兩字,乃屬極不確定的概念。而在二○一四年陸海空軍刑法修正時,特在第四十四條增加第三項,明文凌虐之定義,即逾越教育、訓練、勤務或其他軍事之必要,使軍人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行為。故戒護士官即便未按表操課,是否能說是凌虐,肯定有爭執空間。尤其基於刑罰的最後手段性,司法者必然採取限縮解釋,故對於洪仲丘之死,就只能歸咎於不當管教,而非凌虐。

在刑事究責,司法者不適用刑罰極重的凌虐部屬罪,就只能退而求其次,以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的法定以外懲罰部屬罪、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的私行拘禁等罪論。惟此等罪名,最多不過為一年、五年有期徒刑,比起凌虐部屬罪,法定刑就有明顯落差。

其次,就算旅長沈威志,有收到來自洪仲丘的求救簡訊,也對違反正當程序的懲處過程有所知悉,但在其不可能親自動手,僅是視而不見的情況,就只能說是有過失。而在懲罰部屬、私行拘禁等罪,僅限於處罰故意下,最終以無罪確定,毋寧說,是謹守罪刑法定與罪疑惟輕原則的必然結果,致凸顯出刑不上主官的治罪困境。

惟最高法院即便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卻明確指出,不負刑事責任,不代表其可完全脫免法律責任,畢竟,身為部隊長官,對於下屬違法亂紀坐視不管,自有重大的監督疏失,就不能免於行政與民事責任。也因此,對沈威志旅長的法律究責,絕不能因此結束,否則,只會助長軍隊長官有功則攬、有過推下屬的歪風。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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