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營養午餐案 刑法公務員

◎ 吳景欽

二○一一年發生,喧騰一時的新北市學校營養午餐案,最高法院日前判決,除有幾位被告駁回上訴確定外,其餘撤銷發回,故關於此案的事實部分,自待更審程序加以釐清。惟從法院認定公立學校校長屬刑法公務員,致得依貪污治罪條例處罰的見解,卻有商榷之處。

由於我國貪污治罪條例,並不能適用於私人企業的貪瀆行為,故是否為刑法公務員,就為成立貪污罪的前提要件。而在二○○六年七月一日以後,刑法對於公務員的定義有了限縮,如公立學校的老師,不再屬於身分公務員,除非依據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有依法從事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才足以該當所謂授權公務員。而就目前學校的營養午餐,乃是由學生家長付費,並由校方代收款項來進行,則在經費非來自於國家補助下,就不可能涉及任何公權力之行使,承辦此等業務者,也就不具有任何法定職權,致不可能是刑法的公務員。既然如此,就算有廠商金錢流入校長口袋之事實,也該是以刑法的偽造文書、詐欺或背信等罪,而非以公務員受賄之重罪來加以處罰。

惟於公務員範圍已限縮下,針對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公營事業等對外採購所產生的問題,仍出現法官、檢察官各自解讀授權公務員之狀況。故最高法院就曾因公立大學教授核銷國科會經費之爭議,而於二○一四年做出刑庭決議試圖來統一見解。惜因用語不明確,如以空泛的國計民生來界定所謂公共事務,反留有更多恣意解釋之空間,就使類如公立學校營養午餐之案件,仍會因司法人員的不同,致有差別之對待。尤其將公立學校校長等同於刑法的授權公務員,亦很難解釋與回答一個問題,即若私立學校校長有收受廠商回扣之情形,為何未曾聽聞有以貪污罪論處之前例?顯見,刑法公務員概念的不當擴張,已明顯有違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

只要有不法,即便是發生於杏壇,當然得對之強力訴追與處罰。惟本於憲法第八十條,司法者認事用法,就不能只為定罪而定罪,只能謹守無罪推定與罪刑法定的刑事法基本原則。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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