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通姦罪也違憲?

◎ 吳景欽

大法官做出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指民法親屬編未使同性者有婚姻關係,有違憲法婚姻自由及平等權保障,並要求相關機關須在兩年內修法,至於是立專法或直接修民法,則留給立法者衡量。惟不管如何修法,皆須消除一切對同性、異性,甚至是跨性別的歧視。若果如此,就不僅是修民法之問題,則如刑法通姦罪,也應一併列入檢討之對象。

依據刑法第二三九條通姦罪所保護的法益,乃為婚姻制度之維持,而因現行法制並不承認同性婚的情況下,此條文所保障的對象,就僅限於異性婚,致出現一種不平等。同時,對於通姦的定義,司法實務仍堅持,必須是異性間的性器插入,而不包括口交、肛交等行為之見解。依此而論,同性間的婚外情,就不在通姦罪的處罰範疇,致又出現一種逆向的歧視。

雖然,在一九九九年刑法修正時,基於男女平權原則,將刑法第二二一條的強姦罪改成強制性交罪,且增訂第十條第五項,將性交予以明確定義,並擴大其範圍,即除性器接合外,亦包括口交、肛交或以器物侵入他人性器、肛門等行為。惟如此的修正,並未擴及於通姦罪,使得此罪的適用仍沿用過往的框架,造成同性婚外情不觸犯通姦罪的差別對待。也因此,在修法對同性婚姻保障之同時,亦得對通姦罪的規範做調整。

而就此問題,或許更該思考通姦的除罪化。雖在二○○二年,大法官做出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而以婚姻、家庭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再加以是告訴乃論之罪,且對告訴設有配偶縱容或宥恕不得告訴的限制,故為合憲性解釋。

只是因有此罪之故,就使執法機關,尤其是警察,介入原本應屬於私領域的範疇。又由於通姦罪不處罰未遂,致須有姦淫的證據下,就可能使徵信社在取證上遊走於法律邊緣。更糟的是,由於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九條但書規定,通姦罪的告訴可只對配偶撤告,這在無形中,又使處罰的天平失去了公正性。

總之,通姦罪的存在,到底是在維持婚姻、抑或是加速婚姻的惡化,證諸現況,亦讓人感到困惑。而想以刑罰來為婚姻維持之後盾,也嚴重違反刑罰的最後手段性,即謙抑性原則。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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