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同性婚姻以專法規範乃民主真諦

◎ 許惠峰

近來反對同性婚姻以立專法保護者,主要係以另立專法乃歧視之行為,實則,此乃一大誤解,專法反而更加有保障,理由如下:

一、專法規範與歧視無關:從立法而論,立專法乃基於身分或職業之特殊性而定,其目的在於特別予以規範或保護,如:律師法、醫師法、建築師法等,乃基於專門職業而必須有更高的職業倫理,故特別立法加強規範,而勞基法則對於勞工的勞動條件,予以最低限度之保障,從來無人認為此類專法乃歧視此等職業或身分之人,因此,無論從語意邏輯或實證經驗上,皆無法得出立專法乃一歧視行為之結論。論者或謂,既無歧視,為何不修民法而與異性婚姻等同視之?實則,立法者應當視事物或問題的本質予以立法,倘若本質上不同之事物,強加適用相同之法規,勢必衍生許多困擾,例如:男與女生理結構本質上即有不同,故在兵役及勞動休假上,即有不同規範,亦從未有此乃對女性歧視之說,何以本質上不同之同性婚與異性婚,立專法規範即有歧視之說?實令人費解!

二、專法更能避免日後適用之爭議:承前述,由於同性婚與異性婚本質上之不同,倘若適用相同之民法,日後在適用個別法律時,必然引發其他爭論,例如:同性婚姻是否屬人工生殖法第一條所稱之「不孕夫妻」,而可適用該法?若直接修民法,將同性婚姻等同於異性婚姻,則日後同性婚姻之雙方是否可藉由人工生殖之方法繁衍下一代,而男性同性婚若不允許「代理孕母」,則如何適用人工生殖法?因此,倘若未於專法中將同性婚相關之權益明訂,日後遇到個別法律中,有關「夫妻」或「配偶」之條文時,該如何一體適用?有刑法第二三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通姦罪,將來如何加以認定?於男同性婚與女同性婚之間,其認定標準是否不同?

三、多數尊重少數不等於必須改變自身價值觀:民主之價值固在於多數「尊重」少數,然而,尊重一詞應不包含「贊成」之意,現居多數之異性婚者,基於人權保障之觀點,尊重同性婚希望獲得法律上保障之訴求,而同意立法保護,並不等同於願意放棄其自身對於婚姻係存於異性間之價值觀,倘若強修民法而迫使多數異性婚者改變婚姻之觀念,是否變成多數「服從」少數之價值觀,反而違反民主精神?

綜上,法律之功能在於解決社會問題,建構社會秩序,其植基於對多數人性之理解,而據此制訂多數人得以接受之法律,就此一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以五比四之些微差距宣示同性婚合法化之價值,於台灣社會尚無高度共識之情形下,如何妥適立法,以免衍生更多問題,不可不慎乎!

(作者為文化大學法律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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