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開講》臺灣與氣候正義的距離

綠色和平東亞分部 法務部門

國際間氣候訴訟勝利不斷,保護免受氣候危害成基本人權

回顧2021年的上半年,氣候訴訟勝利的歡呼聲在世界各地迴盪。不論是以公民個人身份提起的訴訟或是公益團體身分組織身份提起的訴訟,在這段時間內國際間都結出了勝利的果實。

2020年2月時,9名德國青年站出來對德國《聯邦氣候保護法》(KSG)提出訴訟,認為KSG規定的溫室氣體減排目標遠不足以因應現在當下人類所面對的氣候變遷。因此侵犯了德國公民受《基本法》保護的人權在這場氣候訴訟當中,法官認定該法沒有對2030年以後的德國如何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作出適當的安排,一昧將減排的氣候負擔轉嫁給子孫後代,是對年輕人的不負責任,並侵犯了他們的基本權利。最後法院更進一步要求德國政府與立法機構必須在2022年底前完成修法。

除了德國的案子外,氣候訴訟在其他國家的判例當中都獲得普遍認可,氣候變化造成的風險是足夠真實和直接的,每個國家應負起責任,採取適當措施保護公民免受傷害。反思臺灣現行的行政體制與法令底下,要求人民僅能在受到行政機關的實際侵害,如行政處分等,才有對應之訴訟管道。然而氣候變遷議題非同一般,政府之不作為、或僅消極作為更可能嚴重影響到人民之生命、家庭財產等基本人權。這也牴觸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面對世界氣候訴訟浪潮,倘若臺灣依舊固守傳統行政法法理,屬於人民的正義,恐怕將難以伸張。

臺灣缺水缺電凸顯氣候問題嚴重性,全民需有權督促

近年來,尤其今年的臺灣人民都能切身感受到,氣候變遷如猛獸張牙舞爪襲來,各種極端氣候現象都逐漸展現出氣候變遷的影響。根據科技部在2017年所出版的《臺灣氣候變遷科學報告2017—物理現象與機制》1,其中有提到,臺灣全年氣溫在過去一百多年(1900-2012)上升約攝氏1.3度,最嚴重本世紀末會增加3度。海平面也在近二十年(1994-2013)內上升3.4公釐,且上升速率不斷增加,此外,極端高溫、極端多雨及少雨亦日益嚴重,近日臺灣更飽受缺水缺電之苦,這也凸顯了透過能源轉型、減少碳排延緩氣候變遷,為臺灣目前刻不容緩的重要議題,政府必須正視並採取更積極的措施。

近年來,尤其今年的臺灣人民都能切身感受到,氣候變遷如猛獸張牙舞爪襲來,各種極端氣候現象都逐漸展現出氣候變遷的影響。圖為缺水示意圖。(資料照)

在今年二月之時,環境法律人協會、綠色和平與四名易受氣候變遷影響之人民,已向高等法院提起告訴,要求經濟部對於制定《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1,也就是大眾所知的用電大戶條款,條款中指出臺灣有更積極作為與妥適之行政裁量,規管用電量超過全台50%、碳排超過全台30%之「用電大戶」肩負起更多綠電責任。

然而從提訴前,經濟部對各公民團體之意見回應消極,直到提訴後,其仍企圖通過對法律的狹隘理解來迴避其瑕疵作為對於其義務的違反。經濟部堅稱用電大戶條款已達到「推動再生能源利用及發展」之目的,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並無裁量瑕疵。

經濟部提及用電大戶條款第六條2,規範再生能源義務戶得採取三種履行義務方式,且此三種義務皆與推動再生能源利用及發展相關。然與之相關並不等於落實法律授權目的,用電大戶條款下用電大戶的再生能源義務量對於達成114年法定總量目標助益甚微3,與其龐大用電量相比,效益簡直滄海一粟,是否真能有助於推動再生能源發展已有疑問,更遑論符合法律授權目的。

此外,綠色和平早於109年7月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中,請求經濟部及所屬能源局應提供用電大戶草案制定之具體評估數據與相關研究報告,然能源局回覆表明,其係依法研擬用電大戶條款草案,現無專案針對其推動有委託外部單位研究報告,亦即規範制定裁量過程中,竟無任何專業委外研究報告或客觀研究數據作為其裁量基礎。且該辦法中之用電大戶範圍定義,遠落後於臺中市政府與台南市政府早先之地方自治經驗4,難謂裁量毫無瑕疵。

面對與氣候邊遷息息相關之法規制定,經濟部消極態度與僅願作最低門檻之努力,無疑是間接將人民的生命財產置於氣候變遷的水深火熱之中。隨著氣候訴訟於世界各地取得勝利,傳統法律理論在實踐中當中不斷的開拓創新,司法機關在推動氣候變遷議題的政策和法律扮演的角色愈加顯著,臺灣司法界也不應再侷限於傳統法學的框架,而是應邁開步伐,跟上世界的腳步。


註:

1.周佳、李明安、許晃雄、洪志誠、盧孟明、陳正達等,《臺灣氣候變遷科學報告2017—物理現象與機制》,新北: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2017年,383頁-433頁

2.《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六條:「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應自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通知義務裝置容量或第五條第一項通知新增義務裝置容量之當年度一月一日起算五年內,以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或設置儲能設備擇一或混合方式履行義務,其各項履行義務方式之容量及額度計算公式如下: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裝置容量計算之。二、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年度購買額度以義務裝置容量乘以選購再生能源類別之每瓩年售電量(依附件之每瓩年售電量計算之)。三、設置儲能設備:設置容量以義務裝置容量乘以最小供電時數二小時計算之。」

3.依據《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四條:「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之義務裝置容量以該用戶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之百分之十計算之。」用電大戶僅需負擔於五年內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裝置容量達義務契約容量百分之十以上之義務,根據經濟部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的經能字第10904600940號公告該管理辦法草案與說法,此可以為臺灣帶來1.05GW的再生能源容量。僅佔114年法定總量目標2700萬瓩約3.8%而已(105萬瓩÷2,700萬瓩=0.038)

4.參酌台中市107年2月9日於《臺中市發展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公告要求800瓩以上之用電大戶,應於公告日起3年內完成裝設契約容量10%以上之再生能源或其他節能措施;台南市於103年12月29日依《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以府經能字第1031231164A號公告用電契約容量達800瓩以上用戶,應設置契約容量10%以上之太陽能光電系統。然經濟部於110年元旦正式生效之《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將用電大戶定義限縮為用電契約容量達5,000瓩以上用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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