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開講》重新定義陸資 更應正視法規競合

吳盈德

新聞報導,經濟部長王美花日前預告,因應港版國安法上路,經濟部將修法加強審查「陸資」,避開香港轉投資臺灣的稀釋效應。並將陸資持股超過三成的認定方式,擬改為「逐層認定」,根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陸資若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30%,將會被視為陸資。但是,目前尚未將港資與陸資畫上等號,未來要如何看待港資跟陸資的差異,確實是重要的議題。

經濟部長王美花日前預告,因應港版國安法上路,經濟部將修法加強審查「陸資」,避開香港轉投資臺灣的稀釋效應。(資料照)

實務上,若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行從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所列舉之3款投資行為,主管機關僅係課以行政罰鍰,乃至於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問題在於,若主管機關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則如何落實行政處分之目的,誠有疑義。因此,也應准許投資事業(公司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假處分,禁止違法投資之陸資行使表決權。

另外,若陸資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就逕依公司法第173條之規定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恐將使我國公司經營法制陷於混亂。蓋公司法第173條有關少數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設計,其中第1項及第2項乃為原則性規定,亦即少數股東若欲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應符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並於董事會經請求後15日內不為召集通知時,股東始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其次,同條第4項,經濟部亦多次做成函釋,強調第4項為例外情形,僅於全體董事當然解任、全體董事辭職、全體董事經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等情形,少數股東才得依第173條第4項召集股東臨時會。

再者,觀諸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5第4項規定:「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於公開收購後,所持有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者,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不受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明定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於公開收購後所持有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者,得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詳言之,即使透過公開收購股權之方式,取得大量股份之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亦僅得行使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會召集請求權,亦即持有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仍應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只不過得不受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有關「繼續1年以上」持股期間之限制,而非可逕行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甚至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

目前實務上,外資股東參與股東會記錄上只會記載「XX銀行外資專戶」,無從得知外資背後的股東實際上是哪些人,也就是除非課與外資更高的揭露義務,否則沒辦法直接判斷外資實際上是不是真正的「外資」或是「陸資」。因此,針對如何認定符合「外資」資格、揭露義務的範圍、如何確定繼續持有1年以上、實質調查行為等等,都應該加強相關配套措施,才能避免新法變成漏洞,反而架空原來的陸資管制規定。

(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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