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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白話文小學堂》董事當得好好的,突然被趕走——新修《投保法》如何處理?

為什麼可以用董事過去的事情來推翻現任的資格呢?如果一旦推翻成功,難道不會影響公司經營效率嗎?換個角度想,股東權益又如何保障呢?

◎黃建智

董事有沒有盡忠職守,皆會影響公司的經營,尤其上市櫃公司影響投資人權益更廣,也因此董事若有違法涉訟,都是社會的目光,而近期立法院三讀通過新法,來加強董事責任的追訴,其中有一項就是:得以跨任期事由來解任現任期的董事;以大同公司為例,前董座林蔚山曾因為關於前任董事任期內的糾紛,有侵害公司與股東的利益,而涉訟鬧上法院,被請求解任該任期的董事資格,對此,雖然歷審見解有些歧異,但最終最高法院認為,基於保障投資人的公益性,裁判解任事由不用限制在進行訴訟的這屆,此見解不僅代表著涉訟的董事責任範圍不再拘泥於本屆,並且也為這項議題吸引了目光。

大同公司前董座林蔚山。(資料照)

看到這裡會有疑問:為什麼可以用董事過去的事情來推翻現任的資格呢?如果一旦推翻成功,難道不會影響公司經營效率嗎?換個角度想,股東權益又如何保障呢?這些疑惑在新修正的《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都有得到暫時地解決。

董事的寶位可以用以前的過錯推翻?

依照投保法第10條之1的規定,投保機構辦理發現上市櫃公司的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可以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此項立法是因為上市櫃公司權益通常涉及眾多投資人,基於公共利益的考量,讓投保機構針對不法董事追訴責任,可以避免小蝦米對上大鯨魚的窘境。

但是問題來了,依照這條規定的字面上來看,似乎看不出來:「不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是否需要在任期內」的答案,所以在法院的不同判決中就衍生出不同的見解。

以前有法院判決採肯定的角度(註一)。簡單說,這屆董事的產生,就是由公司的股東們在這屆的選任會期中,參考董事的能力、條件後,在這個時間點所決定的選任行為。因此理所當然,這屆董事當然僅需要對這群股東們負責,如果因以前的不法事情,變成解任董事的理由,可能就有凌駕股東會意願的正當性問題。

後來也有新的法院判決採否定的角度(註二),認為立法者設立這項制度,除了要為股東們發聲外,更蘊含了維護公共利益與嚇阻不法的功能。

詳細來說,上市櫃公司本身在追訴不法董事方面,就具有一定的難度,很難馬上發現且有效執行究責,所以為了實質保障股東權益,不應該增加法律並沒提到的限制;倘若採取肯定說,可能會讓有心人士聯合大股東,運用董事選舉,來規避前次任期的責任,反而更損害股東們的權益。

依照投保法第10條之1的規定,投保機構辦理發現上市櫃公司的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可以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股東大會情境照。(資料照)

公共利益與經營穩定的取捨:立法者的抉擇

在前面兩方的論點,我們可以發現,各個角度似乎都有道理——這不僅是針對公共利益保障範圍的界線問題,也是需要衡量保障公司經營穩定的限度。由於董事是公司經營團隊的重要份子,如果因為解任而缺席,多少一定會影響公司營運的效率、甚至股價,更別說是涉訟的情況,如何在這光譜中找到答案就是一項難題。

針對這點,立法院於2020年5月22日三讀通過投保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內容採取較新的實務見解,增訂:「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我們可以依照增訂理由得知:解任訴訟是為了解任掉不適合的人,所以解任情事自然不用限定在某時點。這再次展現公共利益色彩的制度本質、加強保障投資人。

另外,此次增訂,也規定了投保機關起訴請求的時間限制。這項規定的用意,很有可能就是為了平解任董事可能造成的經營成本,所以調節追訴所涉及的層面。

最後,另外新法也有規定,如果經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當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法人董事代表,就是避免被解任後,又迅速回歸寶位,架空保障投資人的立法精神。

新法《投保法》中也有規定,如果經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當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法人董事代表,就是避免被解任後,又迅速回歸寶位,架空保障投資人的立法精神。(資料照)

投資人保障的曙光

本次投保法修正,其實修訂了不少規範,筆者點出其中一項以往較為爭議的規範,其餘部分留待後日介紹。

對本次修法,筆者認為整體而言,對於投資人保障都實質的提升,對於整體投資市場的健全、企業經營的穩定,未來都能樂觀有所進展。

針對董事得否跨任期解任的爭議,過往實務採較為保守的角度,如果要解任董事,就限定為當次任期事由才能決定,但較近的實務,基於公益考量,則採相反解釋,擴大解決範圍。

無論如何,經過本次修法,將有效嚇阻不法人士,不論在任何時點,皆要求恪遵職守,也算是定紛止爭。

至於是否可以將此概念引入公司法,擴大範圍到未上市櫃的公司,筆者認為則有待多方討論,還不能馬上定論,畢竟小型公司,除了保障股東,同時也強調組織的彈性、企業運作的自由,彼此間談判籌碼與資金投入,與上市櫃公司的要求似乎不能等量齊觀。不過,無法否認的是,這將會是未來討論的方向之一。


(註一)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金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註二)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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