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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開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台新彰銀案判決評析

吳盈德/文化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有關台新金與財政部間針對彰銀經營權間相關爭議自2005年起,迄今已近15年,歷經二次政黨輪替,仍無法解決,對於台新金與彰銀發展均有所阻礙,最高法院於今年(2019)5月23日做出判決,廢棄原本在2018年判決台新金勝訴的原二審判決,發回二審法院更審審理中。

本案詳細經過:

台新金於一審起訴主張,2014年彰銀第24 屆股東會改選董事前,財政部違約拒絕與其協議分配董事席次,造成其喪失彰銀之經營權,並蒙受165億5800 萬元之損害;一審法院於2016年4月27日判決認為兩造間之契約範圍,就經營權移轉部分,為一次性義務,兩造已經履約完畢,就繼續性義務部分,則限於「原告仍為彰銀最大股東期間內,被告不得以其所持剩餘股權,妨礙原告主導彰銀經營權之地位」,對於台新金天價165億5800萬元求償部分,法院認為財政部根本沒有違約責任予以駁回;於二審法院審理期間,台新金撤回天價求償部分,二審法院並於2017年5月17日推翻一審法院認定:確認兩造不但有「在財政部持有彰銀股份未出售前,且台新金仍屬彰銀最大股東者,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席次」之契約存在,且該等契約既非表決權拘束契約也沒有違反公序良俗的效力問題;經財政部上訴後,最高法院經過2年詳細審理,在今年5月23日作出〈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廢棄二審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進行更一審審理。

依照上開最高法院發回判決意旨略以: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當事人締結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除符合《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依法為有效外,倘締約目的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悖,非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且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者,尚不得遽認其契約為無效。該契約之拘束,不以一次性為限,倘約定為繼續性拘束者,其拘束期間應以合理範圍為度。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是否非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洵非無疑。

此外,原審所認定「財政部出售持股或台新公司非為彰銀最大股東」之解除條件,自締約迄今已逾13年尚未成就。財政部支持台新金取得經營權之時間是否已逾合理範圍,造成股份與表決權長期分離,對公司治理不利,而仍應受其拘束,是否有違公序良俗?非無探求餘地等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之規定,本案更一審判決,應以上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為判決基礎,因此最高法院諭示的幾個重點,當然會成為兩造在更審攻防的核心。

台新金與財政部間針對彰銀經營權間相關爭議自2005年起,迄今已近15年,歷經二次政黨輪替,仍無法解決。(本報資料照)

首先,究竟依據我國《企業併購法》第10條、或《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規定,如同彰銀般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東間是否可以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這應該是最高法院發回判決第一個要問的問題。就此,在我國,最高法院歷年來對於這種契約,均認為係剝奪小股東選舉權,應屬無效,且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完全與企業併購無關,台新金並非以《企業併購法》所定各種併購方式取得彰銀之特別股,亦無任何文件顯示本件應適用《企業併購法》,顯然亦無法以《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認定兩造締結之契約為合法。至於我國《公司法》直至2015年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規定時,才以《公司法》第356條之9規範閉鎖型公司之股東得書面成立表決權拘束契約,但彰銀並非閉鎖型公司,無從以之認定兩造締結之契約為合法。甚至公司法在2018年修法時,得有效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者雖擴及至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但亦明確排除公開發行公司之適用。

詳言之,《公司法》2018年修正已於第175條之1 明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惟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本案彰銀既然是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人數多達192,180人,且為受到層層金融監理之銀行業,考量公眾利益及立法意旨,應無從認定兩造得依據公司法成立有效之表決權拘束契約。

再者,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明確闡明:倘締約目的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悖,非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且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者,尚不得遽認其契約為無效等語。就此,最高法院亦揭櫫公司治理原則之大旗,要求更審法院詳查本案兩造間如有成立契約,會不會違反公司治理原則?

蓋公司治理乃股份有限公司規範之重要原則,對金融業尤其是金管會向來監理之重點,且參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可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是股東平等原則等公司治理原則之基礎內涵。於本案當中,台新金於該次得標時僅取得22%的股權,然仍有78%的股權分散由其他股東持有,倘若僅因所謂與系爭財政部間之契約,即可持續取得彰銀之經營權,則置持有其他78%股權之股東權益於何地?如果認定表決權拘束契約長期有效,勢必將使彰銀董事會成為萬年董事會,失去任何制衡力量,不僅有悖於公司治理原則,更阻礙金管會之監理,顯然該等契約絕非有效之表決權拘束契約。

此外,前述最高法院意旨也明確指出:倘約定為繼續性拘束者,其拘束期間應以合理範圍為度,且股份與表決權長期分離,對公司治理不利,是否有違公序良俗?

就此,雖有論者主張本案尚未超過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認為該拘束期間尚屬合理。惟按民法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然而,本案並無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不行使之情形,自無消滅時效規定適用可言,簡言之,民法之消滅時效與商法上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合理期限,根本為風馬牛不相干之事,如混為一談,不僅毫無根據,更是治絲益棼。

至於上述合理拘束期間,參酌外國立法例,如日本相關判決對於這種表決權拘束契約,認為最長只有10年,德國則有見解指出,如係基於兩造合意無期限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應使任一方有隨時終止之權利;從而,不論台新金主張成立之表決權拘束契約得否通過上開層層檢驗,台新金已經歷彰銀第21、22、23屆董事選舉,均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其取得經營權之時間長達9年,且如有成立契約,該契約自94年間至今更已超過14年之久,更顯見財政部支持台新金取得彰銀經營權之時間已經逾越合理期間,造成彰銀股份與表決權長期分離,對彰銀之公司治理及金融監理俱屬不利。按照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如認為財政部還要受到拘束,顯然是違背公序良俗,甚至,依據台新金主張之無期限表決權拘束契約,財政部亦可片面主張終止契約,使彰銀回歸公司法要求股東平等之基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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