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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白話文小學堂》用公司名義借別人錢不行嗎?限制「公司貸款」的制度與目的!

依照公司法第15條規定,原則上公司是不能貸款給股東與他人,理由就是積極面促使公司善用資金的分配,消極面亦防止不肖公司負責人將公司淪為個人的提款機。

◎黃建智

日前大同公司前董事長林蔚山涉嫌掏空大同公司,更一審依證交法「加重背信罪」,判處林蔚山8年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3億元,沒收13億餘元犯罪所得,最高法院於5月29日駁回上訴定讞。

大同公司前董事長林蔚山。(資料照)

其中最引入矚目的是,林蔚山以個人身分投資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間,因通達公司遭銀行追討貸款4.7億元,林蔚山為免遭銀行追索連帶保證責任及引爆個人及大同集團財務危機,隨即安排尚資公司違法貸款給通達公司,尚資公司違法貸款通達公司,導致大同公司遭受4千多萬的損害。

公司法對於「借錢」這件事,到底如何規範呢?是不是只要負責人有心利用,公司就會變成不法紓困債務的提款機呢?事實上,我國針對公司貸款,都有一定的規範,不過仍有美中不足的部分,到底公司法管了些什麼呢?本文接下來將會帶領讀者來探一探究竟吧!

公司貸款意義

貸款,顧名思義就是借錢給別人,為何公司法會限制公司貸款給他人呢?

這裡要先說一個簡單的概念:我們對於公司存續中,會經常要求公司維持於相當資本額之財產,並以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來保護公司債權人及投資大眾,讓他們可以了解公司具體財產,並非只是帳面上的數字,被虛有其表的「紙老虎」所欺騙投資,這項原則精神,我們稱為「資本維持原則」。

了解資本維持原則後,跟公司貸款有什麼關係呢?既然我們要求公司要維持一定的財產,保護債權人與投資人,基於這樣的考量,我們就會對於公司要借錢給別人這件事,好好檢視一下了;畢竟當債權人與投資人的辛苦錢從公司借貸出去後,此時,除了本身公司具體財產的減少外,還要必須承擔債權不能受到清償的風險,所以審酌利弊後,立法者選擇保護債權人、投資人,針對公司貸款設下了相關規定。

公司法第15條說了什麼?

依照公司法第15條規定,原則上公司是不能貸款給股東與他人,理由就是積極面促使公司善用資金的分配,消極面亦防止不肖公司負責人將公司淪為個人的提款機。

那什麼時候可以借錢給別人呢?此時可以分為兩種例外:

首先,如果公司與公司間或公司與行號(註1)間有業務往來的話,就可允許貸款,因為通常這種情況,多為產業分工合作的公司,比如上游原料公司與下游生產銷售的公司,因為這些公司通常彼此有一定信賴程度,在法律政策上應適時的給予資金流通的尊重,而且對象為公司法人,也較不易有被倒帳的風險。

第二種例外的是,公司與公司間或公司與行號間有短期融資必要者。對象如果是公司,通常償還力較普通人高,風險相對較低,但是避免假短期資金融通之名,行利益輸送之實,我國亦有規定,以這種型態的借貸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註2)的40%,並且採取以融資金額累計算;不過貸款中有已清償完畢者,就不予會計入(註3),以避免過度貸款。

介紹到這邊可能會一個疑問,那生活上常發生公司借錢給員工的情況,那這樣是不是也會被禁止呢?依照經濟部的函釋,答案是否定的。

經濟部認為員工向公司預支薪津,彼此約訂定就期限內扣還,考量公司與員工間之依存關係及社會通念,認為非屬一般貸款性質,所以不被公司法第15條所規範,但是如果預支給員工的薪資如超過一般薪資的合理範圍,比如:可能月薪30k 的員工借了1000萬,或是所預支的薪資無法由員工自由意志支配,比如形式上是員工借的,但是根本沒有到員工手上,就不在前述的例外裡面(註4)。

中華民國經濟部。(維基共享)

違反的效果

針對公司貸款的規定,如果故意違反的時候,本次貸款該如何評價呢?對此,實務向來認為貸款行為有效,理由在於,基於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善意交易相對人,所以不要讓貸款行為無效,而是單獨針對不法負責人究責即可。

然而,學術界也有持反對意見的,認為如果不讓貸款行為無效,就不能有效保障債權人、股東,因為資金已經借貸出去,不應該讓債權人、股東負擔求償無門的困境,並且交易相對人也能知道法律有相關借貸限制,所以讓相對人負擔可能無效的風險,也符合公平正義。

結論

經過簡單的介紹,相信大家都了解了關於公司法針對公司貸款的限制,這個限制是立法者一方面基於保障公司債權人、股東們的權益限制公司做貸款的行為,另一方面又考量社會上公司與公司、行號間的交易需要,所以彈性開放,在折衷權衡後,就產生現在的規定。

不過筆者有不同的想法,可以提供給大家思考:現行我國以法律,限制公司貸款行為是否合理?

從企業經營的角度來看,目前依法律規定,貸款對象只能是公司、行號,不能貸款給一般人,但是現今社會中有能力償還借款的一般人,並非全部沒有,可能只是一時需錢孔急,一律限制稍嫌武斷,或是另層面,如果公司透過貸款行為給一般人,甚至因而獲得更好的商業機會也不是沒有可能。

此外,既然法律認為公司貸款行為是需要被管制的,但是實務上卻又多認為貸款行為有效,僅單獨針對負責人究責,是否能真正達到資本維持原則的要求,可能有待商榷。

既然法律認為公司貸款行為是需要被管制的,但是實務上卻又多認為貸款行為有效,僅單獨針對負責人究責,是否能真正達到資本維持原則的要求,可能有待商榷。圖為大同公司。(資料照)

2018年公司法全盤修正,本條規範仍然被保留了。筆者認為,其實應可逐步放寬管制外,而更重要的對應之道,應是建立完善的關係人交易制度。簡單來說,針對公司所有交易、貸款的對象,必須落實「資訊揭露、利益迴避」等大原則,防止有心人士架設紙上公司,迂迴獲得不法利益,進而真正侵害投資人權益。


(註1)公司法第15條所指之行號,係指依商業登記法辦妥商業登記之商業而言(經濟部98.8.27經商字第09802114930號函)。

(註2)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淨值」,係指貸與企業為貸與行為時,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數額而言(經濟部91.11.11商字第09102252820號)。

(註3)參照經濟部95.12.27經商字第09500191240號函。

(註4)參照經濟部101.11.28經商字第101021444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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