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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白話文小學堂》莫讓獨立董事的股東會召集權,淪為經營權爭奪戰的手段!

最近有許多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涉及經營權爭奪議題吵得沸沸揚揚。其中,獨立董事能否召開股東臨時會的探討浮上檯面,令人把獨立董事功能與經營權爭奪戰有所連結,想必讀者看到這裡心中會有一個問題:獨立董事有召集權很危險嗎?監察人不是也有召集權嗎?

◎黃建智

永大機電獨立董事宣布,基於獨董權責、公益理由,依據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讓股民可以選出善盡職責的董事及獨董;另外,誠美材審計委員會通過了獨立董事聲請,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且全面改選董事,其中獨立董事表示希冀重新改選董事,以解決公司當下的僵局。

永大今年四月臨時股東會現場,派出專人維持秩序。(記者林菁樺攝)

近日有關公司經營權之爭新聞不斷,獨立董事在公司是否有效落實獨立性成為爭議。例如過去曾發生中信金控獨立董事未能有效監督或至少發言反對金融機構偏袒大股東的行為,導致為大股東代墊了九千多萬元保釋金。

最近有許多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涉及經營權爭奪議題吵得沸沸揚揚。其中,獨立董事能否召開股東臨時會的探討浮上檯面,令人把獨立董事功能與經營權爭奪戰有所連結,想必讀者看到這裡心中會有一個問題:獨立董事有召集權很危險嗎?監察人不是也有召集權嗎?

在深入這個問題前,我們可以先做個比喻讓讀者融入情境。在古代封建時期,權力劃分給諸侯並分封領土外派各地,如果王國內有什麼危險的話,朝廷便會升起烽火臺,各路諸侯就會放下手邊的所有事情,來朝支援。因此決定烽火臺燃起的人就是很重要的角色,如果有心人士濫用這個機制,變相會導致各封地經濟下降,且諸侯對中央的信度也下降。

股東會召開就像烽火臺升起,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換言之,股東會的召開是需要成本的,股東會議順利進行後決定的事項,對公司皆有一定的影響力。本來就享有召集權的人召開股東會不會有什麼問題,但如果沒有權利的人擅自召開,勢必會造成公司不小的麻煩,成本浪費事小,影響股東信心更為嚴重。

股東會召開就像烽火臺升起,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示意圖/資料照)

因此,獨立董事得否有股東會召集權的議題,對公司經營而言其實蠻重要的。然而對此問題,實務界與學術界有不同看法,因此本文將探討現行制度之疑義與未來可以採行的方向。

問題緣起:監察人之召集權

依照我國公司法220條規定 :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我們應如何解讀這條規定呢?

參考經濟部函釋見解,認為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才能行使;只要是為了公司利益,必要時就可召開【註一】。而進一步的問題就會是:一間公司如果有很多監察人,那應該要共同決定嗎?還是監察人單獨判斷就可以了呢?

對此,依照主管機關見解,認為此項股東會召集權,監察人可以單獨行使,不需要徵得其他監察人之同意;所以可以得出結論,有多位監察人之公司,而監察人在判斷有為公司利益之必要情形後,如果需要召開股東會,得由自己為之,不需要經由會議決定【註二】。

那麼獨立董事是否同樣享有召集權?

進入此問題前,需要先說明一個觀念:由於我國針對公司監督權的角色設計,吸收了兩套不同軌路的制度,並在立法者有意倡導分流的趨勢下,導致現今各公司在監督權角色展現未能一致,粗略可以分為採行「審計委員會」與「監察人」兩種監察體制。

「獨立董事」則是位於審計委員會組織下之功能角色。依照立法者立意,是讓具有專業性的獨立董事組成審計委員會,以「集體名義」行使監察權。因此,針對監察公司的權力,將會因為採行監察人(個人名義)或審計委員會(集體名義)的差異,性質有所不同。但,會不會獨立董事也可以「單獨」召集股東會呢?

證券交易法本身似乎是肯定獨立董事得單獨行使召集權的,而主管機關也表示支持這個解釋:獨立董事得單獨行使股東會召集權【註三】。然而對此見解,學界則多有保留,多認為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行使監察權限時,就算是召集股東會,仍應回歸「合議制」。

此外,依立法者目的,公開發行公司之監督機關,是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並非擇一設置「獨立董事」或監察人,而監督權是歸屬於「委員會」而非獨立董事。因此我認為,針對此項爭議,應採取保留立場。

其一,我國獨立董事在性質上與外國體例有所不同,在我國現行公司運作下,獨立董事仍有執行業務之可能,倘若如此,則有行政與監督混淆之嫌。所以在設有審計委員會中的公司,基於追求完全的權力分立,以達到避免利益衝突,進而追求公司與股東利益最大化,應否定獨立董事得單獨召開股東會的權限。

我國獨立董事在性質上與外國體例有所不同,在我國現行公司運作下,獨立董事仍有執行業務之可能,倘若如此,則有行政與監督混淆之嫌。(https://pixabay.com)

再者,在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應採行審計委員會作為監察權制度角色,於政策選擇上應是認為在上市(櫃)公司中,由具獨立性、專業性的獨立董事所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監察權較監察人單獨行使監察權,更符合公司治理專業性原則;且因應國情需要,我國通常家族企業色彩濃厚,監察人通常為董事們的親信,所以審計委員會制度比起監察人更為中立且有專業性,既然如此,實不應允許在模糊地帶中,又將權限下放個人,否則即無區別實益。

未來展望:應待修法解決

總結而言,考量股東會召集權在功能上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但也伴隨著使用不當將造成莫大的風險及成本,所以在法律解釋上,應針對可能出現的風險加以控管。

針對本議題來說,倘若不審慎面對,將會造成股東會召集淪為公司經營權爭奪的手段之一,進而侵害公司利益與股東權益,惟實際具有效益的做法,應待立法機關徵求各界專家意見後,修法明文解決,以健全我國公司法制。


【註一】參見經濟部93、4、13商字第09302055200號函。

【註二】參見經濟部94、2、22經商字第09402019810號函。

【註三】參見經濟部100、3、1經商字第100005333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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