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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操》【彰化地檢性騷擾案】通姦案件調查被告性器官合理嗎?

檢察官進行勘驗時仍符合調查證據的上述要件,不能恣意為之。而本案中,檢察官為了調查「已經發生」的通姦行為(亦即「性器接合」),是否有在「事發後」勘驗女方的性器官的必要性應該仍有疑慮?

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新聞報導,去年初因羈押問題槓上法官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莊珂惠,在近期又爆出性騷擾疑雲。「法官翻轉司法群策會」表示,莊曾因通姦罪案件採集女嫌私密處時,要求嫌犯全身脫光。此舉被指控性騷擾,最後雖獲不起訴,但所涉偵查手法已引起爭議。

根據新聞報導,去年初因羈押問題槓上法官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莊珂惠,在近期又爆出性騷擾疑雲。(翻攝自彰化地檢署臉書)

偵辦通姦罪有沒有必要採集私密處?

檢察官、法官、律師為了要釐清案情,必須要搜集、調查許多的證據。

然而,由於司法資源有限、加上有些證據可能已經沒有辦法調查、或證據可能沒有辦法證明任何事情等原因,並不是所有看起來像「證據」的東西都能調查。

以目前實務見解來說,如要進行證據的調查,必須要該證據具有下面這些資格才行:

1.和待證事實之間具備關聯性:簡單地說,也就是要調查的證據必須與案件有關。例如:如果我們在阿法殺害阿操的案件中,聲請調查美國總統川普家裡的川普的內褲,就是不具備關聯性的證據。

2.具有調查的必要性:也就是說證據對於案件事實的釐清有其必要性。舉例來說,像是調查川普家中的川普內褲,對於釐清阿法的殺人案件並沒有幫助,因此也沒有必要性。

3.聲請調查的證據具有調查可能性:也就是說,聲請調查的證據必須有辦法調查。舉例來說,在阿法殺害阿操的案件中,找已經死亡的阿操來當證人,在觀落陰不被認為是有效的證據方法的狀況下,就是沒有調查可能性。

檢察官進行勘驗時仍符合調查證據的上述要件,不能恣意為之。而本案中,檢察官為了調查「已經發生」的通姦行為(亦即「性器接合」),是否有在「事發後」勘驗女方的性器官的必要性應該仍有疑慮?

檢察官的調查方法也有問題!

雖然依據被告、共同被告證詞的不同,檢察官確實有調查被告身體特徵的可能性,但即便符合這樣的狀況,也不代表可以恣意調查。

接續上面的論述,檢察官調查被告的身體雖然可能具有證據調查的關聯性,也具有調查可能性,但調查行為仍需要符合必要性要求。如果調查行為超出了調查必要性,就不能進行調查。

而本案件中,或許檢察官因為共同被告或被告自己的證詞、或相關事證而有必要對被告的身體隱私部位進行調查,以確認是否確實有「性器接合」的情況發生。但是以「搓揉乳房」這樣的手段,對於調查男女雙方是否有「性器接合」的行為,在多數的情況下已經逾越了調查證據的必要性,而屬於不合法的調查方式。

如果檢察官在此的調查並不合法,而使得這樣搓揉乳房的行為很可能該認定是受刑法處罰的猥褻行為;加上檢察官利用其檢察官的職權,在對被告身體進行勘驗時做出這樣的猥褻行為,符合「利用權勢」的要件,這樣就會構成刑法第228條第2項的「利用權勢猥褻罪」的犯罪。同時,由於本案涉及的「利用權勢猥褻罪」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不需要被害人的告訴,檢察官應該要主動進行調查!

彰化地檢應該全員迴避

雖然本案性騷擾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法操》認為應該要處理本案中承辦檢察官可能觸犯「利用權勢猥褻罪」的行為,且必須要考慮到刑事訴訟法上的「迴避」規定!因為本件是發生在彰化地檢署轄區,原則上應由彰化地檢署管轄。此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要偵辦的對象是同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的「自己人」,雖然同一檢察署的檢察官只是同事關係,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規定的應迴避的事由。但我們實在很難要求檢察官在偵辦自己同事的案件時,能夠不顧舊情;就算承辦檢察官真能不顧同事情誼,也有可能會被其他同事、或社會大眾指指點點。

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8條第2款的規定,雖然案件狀況未必符合同法第17條應該自行迴避之情形,但如果有事實足以認為檢察官在執行職務時有偏頗的可能性,當事人就可以聲請檢察官迴避。不過通常是被告依此規定聲請檢察官迴避,可是如果是彰化地檢署來偵辦莊檢察官可能涉及的利用權勢猥褻罪,身為被告的莊檢察官未必會聲請迴避。

因此為了要避免這類傷害司法信賴度的狀況發生,也使民眾對於司法更有信心,而不生更多揣測,在此《法操》呼籲彰化地檢署檢察長應該要將本案件交給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由高檢署檢察長依據檢察一體的原則發揮其職權,將案件移轉給其他地方法院檢察署來偵辦是否涉及利用權勢猥褻之犯罪,才是正確的處理之道!

本文經授權轉載自法操 【彰化地檢性騷擾案】通姦案件調查被告性器官合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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