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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操》到底什麼狀況,稱得上「情堪憫恕」?

刑法第59條全文,不但簡短,且文字內容非常耐人尋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到底什麼樣的狀況,能用「憫恕」當作減刑理由呢?

◎法操司想傳媒

新聞報導指出,新竹一名古姓男子,將中度智能障礙的女子帶到旅社性侵,起初古男一直否認犯行,直至一審判決前才認罪,之後僅賠付被害人四萬元,就停止支付和解金。新竹地院之後竟以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規定減刑,將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乘機性交罪,輕判一年八個月,且緩刑四年。

此案上訴至高等法院後,該院斥責古男無悔意,並認定一審以古男和被害人和解、承認犯行,就以「情堪憫恕」減刑,是誤用刑法減刑規定,昨改判三年四個月,全案可上訴。究竟刑法第59條所訂定的「情堪憫恕」是在講什麼呢?就讓《法操》帶領各位來深入了解。

刑法除了「理性標準」外,也衡量「人性標準」

刑法第59條全文,不但簡短,且文字內容非常耐人尋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到底什麼樣的狀況,能用「憫恕」當作減刑理由呢?

刑罰的目的,包括對於犯罪者所為不法行為的「懲罰」,而每種不同的不法行為,該受到何種程度的懲罰,就是當初立法者的考量。所以,法定刑可以說是立法者考慮後,對於刑法所制訂的「理性標準」。但是,除了理性標準,法律的適用,也必須是由人去裁量、斷定的,所以,「人性標準」也很重要。故為保持刑罰的「衡平性」,刑罰也需人性化,才會有了刑法第57條和第59條的制訂。

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v.s. 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

那對於犯罪應該如何量刑呢?一般科刑的標準,是先看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再依據刑法第57條所定,從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人的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的品行、與被害人的關係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等,去決定該在法定刑內判處如何的刑度。

所以,許多判決中提到的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犯後與被害人和解、一時衝動向被害人道歉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以上這些,其實都屬於刑法第57條的「量刑標準」,但,卻常常被錯誤套用在刑法第59條中的「情堪憫恕」,誤當成減刑的理由。

對於刑法第59條的適用,是要「犯罪之情狀,必須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在這樣的情況下,科以最低法定刑仍認過重,才能為刑法第59條的適用。所以,刑法第59條,可以說是一種「法外開恩」的規定,也讓法官對於特殊情狀可以為特殊處理。

「情堪憫恕」而減刑,應要謹慎

現今,最常見適用刑法第59條的情形,就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毒品的犯罪。以該條例第4條為例,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也就是說,只要是販毒,依法都會被判死刑或無期徒刑。雖販毒是不對的行為,但一個人賣「一包毒品」和「一車毒品」,還是有程度上的差別吧?所以,在實務上,就常可見到法官適用刑法第59條,讓法官依不同的販毒情狀,而有更大的量刑空間,以給予犯罪者罪刑相當之處罰。

從實務面及學說層面來看,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而可減刑的規定,在刑法上,仍有其必要性,但應該要謹慎使用,不能做為法官恣意減刑的理由。

在本件中,新竹地院的法官,僅因被告有和解,卻忽略「有無和解」應該屬於刑法第57條量刑情狀的判斷,就遽然引用刑法第59條,這樣的法律適用,確實不當。因此,對於二審法院的改正,我們是予以肯定的。畢竟,刑法第59條屬於類似「法外開恩」的規定,在適用上更應審慎為之呀。

本文經授權轉載自法操:到底什麼狀況,稱得上「情堪憫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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