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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操》叫八百壯士攻擊警察,究竟是煽惑還是教唆?

煽惑和教唆最大的不同點,在於煽惑的對象是「不特定多數人」;而教唆的對象則是「特定人」。而這次的案件實際上有個有趣的問題:假設當時吳斯懷等人真的喊話叫現場的八百壯士攻擊維護秩序的警員,那這樣的行為究竟是煽惑還是教唆呢?

反軍人年金改革團體八百壯士4月25日下午衝撞立法院爆發衝突,警方在推擠過程中被推拉出去。(中央社)

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新聞報導,2018年04月25日,反年金改革團體與警方在立法院前爆發肢體衝突。經警方三度通知後,八百壯士副指揮官吳斯懷等5人於05月10日前往中正分局說明。警方並於當日稍晚,警方認定04月25日當天,吳等數人確實涉嫌煽動群眾,依據煽惑他人犯罪、違反集會遊行法等罪嫌移送地檢署偵辦。

什麼是煽惑他人犯罪?和教唆又有哪裡不一樣?

刑法第153條規定,以文字、言語、圖像等方式,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命令者,得處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說,只要用各種方式煽惑他人,讓他們去做違法、或抗拒合法命令的行為,就有可能要負擔煽惑他人犯罪罪的罪責。

相信有讀者會有疑問,從法條的文字來看,只要煽惑他人犯罪就會構成本罪,那這樣子和我們常聽到的「教唆犯」不就一模一樣了嗎?然而,這個答案應該是否定的,他們雖然有些類似,但實際上是有點不同的兩個概念。

首先,從立法的架構來看,相較於教唆罪規定在刑法第29條,也就是總則編中做統一規範,煽惑他人犯罪罪則是規定在刑法分則中。在法律上,教唆犯除非有特別規定(例如刑法第275條第1項教唆自殺罪),否則必須要有一個其他人的犯罪行為,才能依附在其上一同被處罰;相反地,煽惑他人犯罪罪是一個獨立的罪,所以就算被煽惑的人沒有實施犯罪行為,行為人仍然構成本條的罪責。

其次,就是行為的對象的差別。一般認為,煽惑和教唆最大的不同點,在於煽惑的對象是「不特定多數人」;而教唆的對象則是「特定人」。舉例來說,小法在公園廣場上大聲叫民眾攻擊路過的小操,這樣的行為會屬於煽惑,因為對象並不特定;反之,如果小法是抓了幾個一樣討厭小操的人,要他們攻擊小操,此時由於對象可以特定,就屬於教唆。

這樣的事件究竟是教唆還是煽惑?

這次的案件實際上有個有趣的問題:假設當時吳斯懷等人真的喊話叫現場的八百壯士攻擊維護秩序的警員,那這樣的行為究竟是煽惑還是教唆呢?

從新聞中的狀況來看,中正分局的想法應該是認為,吳等的行為是煽惑現場的「不特定多數人」去攻擊現場警察,所以構成煽惑他人犯罪罪。但換個角度想,吳等當時的行為,應該是在鼓動現場的「八百壯士」,也就是說煽惑的對象可以特定在現場參與抗爭的群眾,既然如此就有可能屬於「特定多數人」,而成立傷害罪或妨害公務罪等罪的教唆犯。

煽惑他人犯罪罪要不要和教唆結合?

煽惑他人犯罪罪與教唆極為相似,究竟要不要在既有的教唆規定外多一個處罰規定、這樣的規定會不會疊床架屋,都是可以討論的問題。但在目前法規仍存在的狀況下,究竟本案最終會被認為是構成煽惑他人犯罪罪、還是構成他罪的教唆犯、還是根本不成罪,就只能先等檢察官起訴後才能得知了!

本文經授權轉載自法操:叫八百壯士攻擊警察,究竟是煽惑還是教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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