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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操》醉態駕駛罪的「駕駛」

刑法185-3條的目的在於:保護交通安全。所以所謂的駕駛行為,也當然必須扣緊這個概念,因此車輛行進的速度確實必須考量的重要因素,畢竟速度愈快,操控的難度就會愈高,酒駕對其他人的威脅也就愈大。

文/蔡正皓 (台大法研所畢)

根據媒體報導,2015年7月間,新北市樹林區在山上喝完酒後想要下山,但因為機車引擎故障,因此操控機車滑下山坡,但途中與另一台機車相撞。經警方到場進行酒測後,男子酒測值高達1.015,因此被依刑法185-3條的不能安全駕駛罪移送法辦。

新北地方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機車引擎並未發動,男子所為並非「駕駛」行為,因此判決無罪。但案經上訴後逆轉,高等法院認為即便引擎沒有發動,但機車仍處於人為操控中,有可能造成危險,因此改判有罪。

同樣的行為,同樣的罪名,居然在一、二審之間產生了完全相反的認定。其中的癥結點就是「駕駛」一詞的定義,《法操》以下將就刑法185-3條的不能安全駕駛罪,簡要說明其構成要件,以及實務、學說上對「駕駛」的定義。

關於不能安全駕駛罪和危險犯

刑法185-3條的不能安全駕駛罪(註一),又稱「醉態駕駛罪」,是為了避免駕駛人因為飲酒、吸毒或其他類似行為之後,在注意力渙散、反應力遲緩的情況下駕駛汽機車,導致其他用路人的危險。由於不能安全駕駛罪被編在公共危險罪章之下,因此我們可以說,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公眾用路安全,兼及用路人的生命和身體。

不能安全駕駛罪的性質屬於「危險犯」,也就是說,這種犯罪的成立只要造成危險就可以,並不需要真的發生損害結果。換句話說,雖然不能安全駕駛罪的終極目的是要避免車禍死傷,但醉態駕駛行為並不必等到發生死傷才處罰,而是一旦有這個行為就可以處罰。簡言之,危險犯就是一種「防患於未然」的處罰。

值得注意的是,因為台灣長年以來媒體大量報導酒駕致人死傷的新聞,使得刑法185-3條歷來修法均集中於第1項第1款的酒駕。如果我們仔細觀察185-3條的三款情節,只有第1款的酒駕是把標準訂死的,另外兩款則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提供了比較彈性的標準。也就是說,如果是以第2或3款來追訴,駕駛人除了服毒、服用麻醉藥後駕車的行為外,還必須經過諸如走直線、畫同心圓等測驗,確定他的專注力和反應力確實不能好好開車,才可能成立犯罪。但第1款的酒駕行為,則是只要酒測值達到0.25,不管他實際上意識狀況如何,就直接處罰。

酒駕的這種規定方式,固然可以快速處罰有飲酒駕車的人,但同時也有標準僵化的問題。畢竟每個人身體對酒精的耐受程度不同,無法安全駕駛的標準也因人而異。不問駕駛人是否實際上不能開車就直接論罪,反而會過度擴張刑法185-3條,導致許多明明很清醒、不會對交通造成威脅的人也被懲罰。再加上修法一再降低成罪的酒測門檻,不但造成「吃薑母鴨也不能開車」的怪象,更使得酒駕一躍成為繼毒品案件之後,台灣司法追訴的第二大宗犯罪,大幅增加監獄和看守所的負擔。

綜上所述,刑法185-3條第1項第1款的酒駕處罰規定,是否必須再檢討修改,確實值得立法者和大眾深思。

「駕駛」的定義

既然不能安全駕駛罪的保護目的,是為了維護其他用路人的交通安全,也應該只有確實會對道路安全造成威脅的行為,才屬於本罪要處罰的「駕駛」。

舉例言之,如果一個人和朋友買醉後,坐上自己的汽車並發動引擎,但還沒放下手剎車、也還沒踩下油門,就被警察攔查,請問這時候他會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嗎?應該是不行的,畢竟車子還在靜止狀態,就算引擎發動,也還沒對交通造成威脅,所以也不能論為刑法185-3條的駕駛。

再舉一例,喝醉酒的機車騎士,沒有發動引擎,而是牽著機車回家,在途中被警察攔查。這個情況恐怕也不能論為酒駕,因為機車是用人力牽行,本質上等同於一個喝醉酒的人在路上散步,所以也沒有所謂的駕駛行為。

比較有爭議的,是像本案報導的情況,駕駛沿著下坡滑行機車,或是人們順著下坡推車,駕駛在車內操控方向盤的情形。雖然引擎並未發動,但車輛在地心引力作用下,仍然會有相當的速度。在實務上,諸如台中高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61號判決、新北地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0號判決,都認為「只要駕駛人控制汽機車,就算引擎沒有啟動,也屬於駕駛行為」,所以仍然會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另一方面,學說則有分歧,有的主張認為如果是使用人力推動、引擎沒有啟動,那麼就不是駕駛行為(註一)。但也有主張認為,引擎是否啟動不是問題,重點在於車輛行進的速度(註二)。

《法操》認為,必須回歸刑法185-3條的目的:保護交通安全。所以所謂的駕駛行為,也當然必須扣緊這個概念,因此車輛行進的速度確實必須考量的重要因素,畢竟速度愈快,操控的難度就會愈高,酒駕對其他人的威脅也就愈大。所以引擎是否啟動、動力來源是什麼並非重點,車輛的移動速度才是決定性要素。

無論如何,酒後駕車對自己和他人都有風險,《法操》也在此提醒各位讀者千萬不要酒駕,以免造成自己或他人的悔恨而得不償失。

(註一) 王皇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駕駛〉,《月旦法學教室》,第153期,頁62-67。

(註二) 蔡聖偉,〈刑法第185條之3的「駕駛」行為──評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292期,頁185-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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