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法律白話文小學堂》離婚,不要讓小孩成為犧牲品

在離婚的情況下,小孩子的監護權問題究竟要怎麼處理?又會有什麼什麼樣的法律問題產生?媒體上常聽到的「監護權」、「探視權」又是什麼?

龍建宇

近期最大咖的明星離婚的大概就是小布與裘莉惹(大驚),相信大家都知道,他們總共有6個小孩,那小孩該怎麼辦呢?

小布與裘莉離婚惹,他們總共有6個小孩,那小孩該怎麼辦呢? (REUTERS)

在台灣的新聞上也常常看到明星離婚,後來為了小孩的監護權鬧的不可開交。其中最著名新聞事件是,賈姓女性(現在跟修姓男星過得很幸福的那位)與前夫爭奪子女,前夫將女兒長期帶出國外,讓媽媽沒有辦法見到女兒。 在離婚的情況下,小孩子的監護權問題究竟要怎麼處理,又會有什麼什麼樣的法律問題產生。

什麼是「爭取監護權」?

依民法規定,父母有代理子女、替子女管理財產、照顧、教養子女的權利,而這個權利原則上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再行使。但若夫妻雙方決定離婚,就難以期待夫妻雙方共同行使權利,但是子女又必須要有人照顧或是幫子女做決定。因此有必要儘快決定誰來有權利管教照顧子女,也就是所謂監護權的歸屬了。

怎麼決定?

依照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應先自行協議,決定子女的監護權,畢竟在離婚後如何管教子女,還是父母自己最能考量自身的情況以及審酌子女的最佳利益。但是如果夫妻雙方協議不成的話,法院就可以介入了。 依照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法院請求法院決定監護權。

依民法1055條之1,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就下列事項考量並決定之: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在夫妻協議不成需要由法官介入的情況,法官通常會請社工人員做家庭訪視,請父母離開單獨跟小孩談,了解小孩過去的生長狀況、平時都是誰在照顧等,並作成報告給法官參考。如果法官認為社工人員所作的報告還不夠做成判斷的話,法官也可能會直接請父母直接把小孩帶到法庭上單獨訊問,現在很多法庭都設有諮商室,裡面都布置得很溫馨,法官會放下平常開庭的嚴肅樣子,會對小孩說你跟阿姨說,你跟叔叔說,在這樣的狀況下比較容易探得小孩的意願。

是不是沒錢法院就不會判小孩的監護權給我?

父或母的經濟條件的確會是法官考量的要素之一,但是並不是考量的唯一標準,如果法官認為小孩生長在富裕的環境卻無法獲得關愛的話有礙其成長發展的話,可能還是不會判給經濟條件較優渥的那一方。此時,經濟條件不好的一方若最後取得監護權,可以向他方要求分擔扶養子女的費用直到其成年為止。

依照民法第1116條之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也就是說對未成年子女的親屬關係與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與喪失監護權而消滅,所以當監護權歸屬一方後,未享有監護權之一方,仍要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直到子女成年為止,如果未享有監護權之一方拒絕負擔扶養費用,可以依照家事事件法98條至100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

父或母的經濟條件的確會是法官考量的要素之一,但是並不是考量的唯一標準,如果法官認為小孩生長在富裕的環境卻無法獲得關愛的話有礙其成長發展的話,可能還是不會判給經濟條件較優渥的那一方。 (AFP)

小孩沒有「先搶先贏」這回事

過去曾經發生的案例是,夫或妻一方會將小孩帶走,阻礙他方行使親權,最後因為小孩長期跟一方共處,自然而然會較比較親近一方,最後法官也將監護權判給將小孩帶走的夫或妻。因此,在民國92年修法時,1055條之1特別增列「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作為監護權判定的考量要素,學理上稱之「善意父母原則」,如果父母一方妨礙他方親權的行使,法管最後可能就不會判定監護權給妨礙的一方。換言之,法律認為,監護權的判定應該要公平,夫或妻一方不應該阻礙對方行使親權,而一切都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最終目標。

暫時處分

目前有關離婚、子女權利義務、監護的事件都是分由家事法庭來管轄,但是家事事件有時打起來曠日費時,常常會拖個幾年。

難道在判決或裁定之前不就什麼事都不用做了?

其實在家事判決或裁定之前,其實可以在一開始訴訟時,依《家事事件法》第90條聲請「暫時處分」。所謂的暫時處分就是「在判決確定之前暫時先這麼處理」。例如,定扶養費訴訟判決確定之前請求對方給付小孩生活教育費用、禁止對方將小孩帶出國、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裁定確定之前先定暫時的探視方式等。

父母的探視權?

沒有拿到監護權的一方,仍然可以要求探視小孩。探視除了是未同住父/母的權利,對於孩子而言也是重要的權利,讓孩子還有機會認識自己的父母。所以父母在離婚協議中也不能約定「永不探視」之類的條款,即便有這樣的協議條文,還是會被法院認定為無效。

另外,當有監護權一方故意不給他方探視或阻撓探視時,他方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規定,命有監護權人之一方容忍無監護權人之一方行使探視權,或禁止有監護權人之一方阻止探視的行為,如果有監護權人之一方未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命拘提管收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

後記:

筆者認為,小孩子的成長不能夠因為父母的離異而被犧牲,現行法律設計上也是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重點。夫妻真的要離婚,應該要靜下心來的討論如何盡最大的可能不影響子女的成長,才是真正好的解決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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