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開講》Uber模式應不應該合法化,不應忽略消費者選擇的權利

◎廖欽福

筆者日前自中國訪問講學歸來,停留期間首次利用滴滴打車與Uber,進行多次搭乘服務,並與一般民眾與出租車司機廣泛討論這個議題,多數消費者都很願意且開始習慣使用這個工具平台,進行叫車服務。8月1日中國最大叫車服務「滴滴出行」承認,將合併Uber中國,成為滴滴集團的另一個獨立品牌。

面對這樣趨勢,歷經兩年討論,中國政府也公布了「網路預約計程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依據其第一條規定:「為更好地滿足社會公眾多樣化出行需求,促進計程車行業和互聯網融合發展,規範網路預約計程車經營服務行為,保障運營安全和乘客合法權益……」開始進行相關的輔導管理與管制。

在決定Uber模式應不應該合法化之時,「滿足社會公眾多樣化出行需求」這個攸關消費者權利項目,是不應該被忽略的。(資料照,記者陳志曲攝)

但同時間,台灣的媒體報導,卻是聚焦在交通部持續向經濟部投審會和公平會等單位檢舉,8月2日,經濟部投審會表示,最快下週行文台灣Uber公司要求撤資,其理由乃是台灣Uber未經交通部許可,就投入汽車運輸業,且屢罰屢不聽,將祭出最重的「限期撤資」令,若這樣發展下去,Uber可能將從台灣消失。

如果從憲法上保障人民遷徙的「行動自由」,乃至於消費者有「選擇多種交通工具」權利加以探究,現行法律規範,如果無法從「解釋論」去解決爭議,則必須考慮從「立法論」的思維模式,進行問題解決,而不是一味對於新興的科技工具利用,凡是不符合法規的就是違法。

尤其是共享經濟產業的精神,就在於讓平日不用的資源轉化成市場需求的服務,和所謂計程車業的職業駕駛截然不同,若不體察雙方的核心價值差異,難免有墨守成規之嫌。即使想保障某個行業,其實無需透過阻擋另一個科技發展的行業進入市場的方式。

歐盟會在6月份針對共享經濟產業發布新的正式指導原則,強調不宜因新興行業可能衝擊現有產業就直接禁止,應評估整體公眾利益後再衡平裁量,因此,在決定Uber模式應不應該合法化之時,「滿足社會公眾多樣化出行需求」這個攸關消費者權利項目,是不應該被忽略的。

(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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