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開講》「公正第三團體進行環評」制度之淺見

◎雷鈞

最近因為行政院林全院長向立法院進行施政報告時,表示將由環保署研議修改環評制度,環評報告書未來改由環保署招標,委託顧問公司執行,以避免很多開發案因為係由開發單位聘請顧問公司進行環境影響評估,造成顧問公司為了能盡快完成環評審查以取得報酬,而在面對關鍵環境議題評估時,刻意淡化或隱匿,導致主管機關進行環評審議程序時,不斷被環團質疑不停補件、再審,甚或造成評估不實結果。

開發是必然,環評則是不可輕率或妥協的條件,需要有更好的政策補強才能避免環評未過卻仍執意施工的事件再度發生。圖為今年三月北市環保局長劉銘龍(中)前往「大故宮計畫環評」審查前現地會勘,陪同環評委員了解現況,當地居民與公民團體也出席關心。(資料照,記者張嘉明攝)

環保署認為「第三者環評」可以「提高環評效率及公正性,並縮短環評審查時程」,然而張文炎先生於自由廣場撰文表示,「第三者環評」除了顧問公司與開發單位沒站在同一線上而影響效率外,原來分散各開發單位辦理的採購評選、報告審查作業,集中由環保署辦理,會讓環保署忙翻!本人深表同感,其實除了招標行政作業就會壓垮環保署之外,案件收費之合理性(大型開發案及重大環境議題到底需要收多少錢?萬一追加評估費用由誰負擔?)、評估範疇議題的界定等都是問題。

我國環評制度主要參考美國制度,美國環評法律授權主要來自1969年訂定之國家環境保護法(Nation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ct, NEPA),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NEPA)執行規章「40 CFR 6.303」規定主管機關可選擇第三團體(顧問公司)來執行環評的作法,也許可以提供我國借鏡。

其概略程序如下:

一、先由環評主管機關與開發單位簽訂瞭解備忘錄(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MOU),協議由環評主管機關選擇合約商(第三團體),而開發單位將支付合約費用。

二、合約商(第三團體)選擇程序:

(一)開發單位必須發布經環評主管機關同意之「開發計畫要求(Request for Proposal, RFP)」以徵求有意願接案的顧問公司,RFP必須註明選擇顧問公司的評選要項(包括其能力和沒有利益衝突)。

(二)開發單位於RFP徵求期滿後,提供有意願承接之顧問公司名單給環評主管機關考慮,名單經環評主管機關同意後,開發單位應要求這些顧問公司提出他們的資格聲明(Statement of Qualification, SOQ)。

(三)環評主管機關從開發單位送來的顧問公司資格聲明SOQ,依據「開發計畫要求,RFP」所設定的要項評選出三家可能的合約商,由開發單位與其中一家洽談簽約進行評估,但選擇那一家進行評估,決定前須徵得環評主管機關同意。

(公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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