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轉型正義專題》歷史的包袱,不應由政治受害者承擔!

就轉型正義的角度來看,要對沒收財產之情形給予合理的賠償,難度相當高,問題牽涉層面固然複雜,但此一歷史的包袱,不能也不應由受害者承擔,轉型正義這筆帳,仍有待我輩發揮智慧和耐性仔細地清算。

陳亭妃/立法委員

本月初,三月八日【自由評論網】刊載一篇『全面真軍》您所不知道的白色恐怖時代:「抓匪諜,賺大錢」的產業鏈』,引起筆者相當多的感觸。當政黨輪替成為事實以來,轉型正義的議題已攻佔各大電子及平面媒體。其中焦點多集中在國民黨及其附隨組織所持有之不當黨產應如何追討的問題討論上,這個問題當然很重要,因為在民主法治國家中,政黨應公平競爭,以政策理念說服人民,而不是以財力來決定選舉的勝負。

然而對於在過去長達近四十年的戒嚴時期的政治受難者,我們也不應該忽略。

為符合國際潮流及人權之普世價值,我國必須面對的轉型正義問題,在許多方面仍有改進之處。一般而言,對財產損失的賠償是最沒有疑義、引起最少政治分歧、也最容易估算的部分。因此大多數的國家,都盡可能對受害者在財產上的損失給予完全的賠補償。我國在物質方面的賠補償上,是最不符合正義原則的。究其原因,其中一個相當大的因素,就如同全面真軍在其文章中所稱:不當叛亂及匪諜案件的政治受難者的財產,大多被充作檢舉獎金和辦案獎金

我國對受害者在物質方面的賠補償上,是最不符合正義原則的,究其原因,不當叛亂及匪諜案件的政治受難者的財產,大多被充作檢舉獎金和辦案獎金。(國家人權館籌備處/提供)

關於戒嚴時期之不當叛亂、匪諜案件,於當時軍事審判機關做出判決後,是否一併宣告沒收財產,根據當年補償基金會統計之結果,在八千七百多件之叛亂、匪諜案件之裁判決書中,有提到對於受判決之人財產予以沒收之情形,有八百多件的案例。至於在這八百多件的案例中,實際上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財產沒收補償之請求者,大約有一百多件;而根據補償基金會向相關機關調查後所提供之相關資料顯示,真正予以執行之案件固然僅有九件,然而實際上尚有多少案件符合賠償條例之賠償要件,仍須調閱詳細資料加以佐證,以進行更精確之計算。

根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核發標準》中之財產沒收補償基數表,對於戒嚴時期之不當叛亂、匪諜案件受難者的財產賠補償範圍,包括現金(含黃金、白銀、外幣、飾物);已上市股票、未上市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等有價證券;古董或藝術品;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及其餘財物。範圍不可稱不廣泛,但是對於若干財產權利,雖以其餘財物之概括規定予以涵蓋,然而為免掛一漏萬之缺失,並杜絕爭議發生,仍應有詳予列舉之必要。例如,附利在不動產上之「用益物權」及「擔保物權」,或是基於租賃契約而可能預期收益;權利受損人之帳戶餘額;被沒收之廠房設備、原物料、成品、半成品,乃至於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等等。

除對於被沒收財產之賠補償範圍外,另一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至少對於其應有之原則部份,則是關於賠償額度之計算。

綠島人權紀念碑(維基百科)

就因叛亂、匪諜案件而請求發還被沒收財產之實際案例而言,其中最具有爭議,且與財產遭沒收之戒嚴時期權利受損人民關係最鉅大者,莫過於是不動產:即土地及建築物之賠償計算標準,尤其是前者之計算方式,蓋其直接影響到權利受損人民能夠得到之賠償額度,而特別需要加以釐清並確定的是,即以何時之不動產價值作為計算之基準價格以及是否考慮加計倍數之問題。

上世紀90年代兩德統一後,德國在解決前東德藉由刑事判決沒收人民財產所遺留之問題上所做的努力,發人深省。台德兩國在轉型正義或克服過去的問題上,其形成之背景或有不同,然而在處理的方法上有值得借鏡之處。以德國法為例,在「關於依據未解決財產問題處理規則法制定之損害賠償法」法中,對於不動產之價格計算,首先即訂出一項計算之基準價格,然後針對不同使用目的之土地,加計多寡不依之倍數,例如對於其上建有兩個住宅以上之租用住宅土地加計四點八倍;在 (居住及商業)混合使用之基地方面,在關於居住目的之使用超過百分之五十的情況下,則是加計六點四倍;而在單純商業用地方面、其上建有兩個住宅以上之租用住宅土地、其他(居住及商業)混合使用之基地、獨棟家庭住宅用地及其他尚有建築物之基地,加計七倍;其上無建築物之建築用地(素地),則是加計二十倍。甚至在被沒收的企業方面,亦訂有基準價格,同時也加計一點五倍。

詳言之,對於被沒收之私人企業,首先必須尋找出一項計算賠償之基準價格,倘若沒有一項可資運用或是藉由證據保全以及確認程序所確定之價值時,則必須藉由一項獨立調查程序找出一項所謂的救濟價值,作為計算之標準,這項救濟價值是由固定資產與流動資產間的差額,以及在經濟上與企業整體或是與企業個別部分相關的債權、債務,再藉由損害造成前最後一個基準日之財務報表,精算後所得出的價值。

在工作人員不滿十人之小型企業,特別是手工業製造者,請求權人具有選擇的機會,亦即其可以選擇對於整個企業給予一項總額之賠償,或是對於企業使用之土地單獨加以賠償,至於其餘的動產價值,則是藉由損害造成前最後一個基準日之財務報表,依照關於依據未解決財產問題處理規則法制定之損害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之標準,計算賠償額度。此種選擇權之規定,主要是由於,對於商業使用目的之土地,可以加計七倍,有利於請求權人所致。蓋若採總額賠償,僅能在基準價格上,加計一點五倍。

上世紀90年代兩德統一後,德國在解決前東德藉由刑事判決沒收人民財產所遺留之問題上所做的努力,發人深省。(德新社)

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核發標準》中,財產沒收補償基數表之規定而言,對於土地價格之計算方式,是以被沒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再乘以物價變動率。然而在此即面臨兩項問題,必須加以指出:

首先,所謂之公告土地現值,其主要之目的,除了做為民眾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賦稅計算基準外,另一項重要的作用則是作為政府徵收私人土地,計算補償地價的標準,亦即當人民之土地被徵收時,公告土地現值與補償金額的高低有密切關係。就後者而言,通常是由於人民因所謂「特別犧牲」所給予之補償。此一思考基礎若不予以修正,縱使《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更名為「賠償條例」,對於財產被沒收之人民之權利,亦無實質之助益;

再者,目前公告土地現值制度之實施始於53年,全面實施則是66年。就補償基金會先前已完成之沒收財產補償概況顯示,有若干案件係在公告現值制度實施之前,即已發生,對於這些受難者的財產沒收,亦是如此。對於此種情形,應如何認定計算基準,應有一項完整而公正之計算公式,同時由於涉及人民於憲法上所受之財產權保護,相關之認定原則及其程序,仍應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妥。

總括而言,就轉型正義的角度來看,要對沒收財產之情形給予合理的賠償,難度相當高,而根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賠償條例》所發給之「賠償金」只是針對「不當審判」的「賠償」,至於受難者原先被沒收的財產,仍是無法請求返還或合理之賠償。此一問題牽涉層面固然複雜,然而必須強調的是,此一歷史的包袱,不能也不應由受害者承擔,轉型正義這筆帳,仍有待我輩發揮智慧和耐性仔細地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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