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法律白話文》工作誠可貴,身體價更高—談超時工作的法律問題

憲法保障人們的工作權,但國民光有工作做可能還不夠,更應該有正常合理的工作。但台灣人平均一年的工作時數超過2100多個小時,全球排名前幾名,過勞是社會普遍問題,也因此,你更不能不知道勞基法對於工時以及責任制條款的規範。

蔡孟翰

不久前,資深演員孟庭麗疑似因拍戲過勞而導致休克,經送醫搶救後最終仍不治,也使演藝人員超時工作的問題再次引起關注。「過勞」、「超時工作」相關的名詞近年來常見於新聞媒體,包括醫生、護士、工程師、保全人員等都有過勞工做的現象;此外台灣人平均一年的工作時數超過2100多個小時,全球排名前幾名,可見這是現代社會普遍的問題。而如何減緩因工作過度勞累而產生病狀,在法制上也有相關的設計。

休息是為了走更長遠的路—勞基法工作時數的規定

憲法保障人們的工作權,但國民光有工作做可能還不夠,更應該有正常合理的工作。「休息」,就是一個正常合理工作的一環。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第4款就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確保:休息、閒暇、工作時間之合理限制與照給薪資之定期休假,公共假日亦須給酬。」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確保:休息、閒暇、工作時間之合理限制與照給薪資之定期休假,公共假日亦須給酬。」我們知道,你都沒有。(圖:取自網路)

《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動工作應有的基本條件,其中第四章就是規定「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30條則規定,原則上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含加班)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過40小時(例外的情況,雇主取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每日工作上限8小時、每週工作時數上限48小時)。

另外,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的情形。第32條規定,加班一天不能超過12小時,一個月的加班時間不能超過46小時。此外,為了使雇主確實落實此兩條條文,勞基法第79條定有罰則,若違反規定可處罰新臺幣2萬元到30萬元的罰鍰。

責任制條款

老闆:「沒事早點下班喔^_^」

員工:『沒事當然會早點下班啊…』

雖然《勞基法》已經有了工作時數的限制了,但是《勞基法》第84-1條卻規定,經勞動部核定公告的工作,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不受第30條、第32條規定的限制。此條文的立法目的是因為部分工作性質特殊,使勞工與雇主之間有合理協商工作時間的彈性。換句話說,等同為工作時數限制的規定開了後門、甚至可以沒有加班費。這也是所謂的「責任制條款」。

適用《勞基法》第84-1條的「責任制專業人員」,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1條的定義是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因為能力越大、責任越重,所以你把分內的工作做好做滿也是應該的。

不過因為責任制條款因規避原有勞基法對勞工的保障而遭受不少批評,104年勞動部大幅縮減適用範圍,回歸勞基法一般工時的規範。現有的「責任制專業人員」則如律師、會計師、警衛人員、保全人員、不動產經紀人員、學術研究人員等等。

這是一款日本過勞死桌遊,得到最高的加班費又不過勞死,就是贏家。(圖:取自網路http://goo.gl/wYJAqA)

勞基法有保障!但醒醒吧,你根本沒有勞基法適用。

在孟庭麗送醫的第一時間,即有媒體報導台北市勞動局科長指出,演藝人員不適用《勞基法》。換句話說,並非所有「領薪水的人」都適用勞基法。

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不適用《勞基法》的工作者,包括公務機構、公立學校、公立醫療院所、學術機構的工作者、私立學校的老師、醫療保健服務業的醫生、職業運動員等等。

即便不適用《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也避免工作者因超時工作而產生不良後果。

過勞死與職業災害

超時工作問題的浮現,往往是在爆發嚴重問題之後,例如因過勞而導致身體出了問題、甚至猝死。而這樣的憾事一旦認定成立職業災害,勞工可能可以請求雇主賠償或請求勞工保險給付。

所謂的「職業災害」,是指勞工因工作所導致的意外傷害,司法實務上認定職業災害需要具備「業務執行性」(災害是因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和「業務起因性」(災害必須和工作職務具有因果關係)。

而若是因為超時工作而生病或死亡,是否可以視為職業災害,進而向雇主請求賠償呢?勞工因為負擔不合理的工作量,所以才會生病、死亡,理所當然過勞死屬於職業災害,但是職業災害在訴訟上常面臨困難的問題,往往是「因果關係」的判斷。

如果工廠工人操作機具時因為機械的瑕疵,導致手臂斷掉,這樣要請求職業災害或許不困難,只要證明機械確實出了問題;但是超時工作所導致的職業災害呢?如何證明勞工的死是因為超時工作?而不是因為他自己身體比較不好才會過勞生病呢?公司其他員工也有不少工作,但也都沒有因此而病倒呀?如何證明兩者之間的「相當因果關係」有時並不容易。

實務上,法院會以雇主給予勞工的工作量、急迫性、公司管理制度等等方面考量勞工工作時間與質量,綜合一切情狀客觀判斷工作量是否超過一般人所能負荷的程度。若是,則可能成立超時工作;相對的,如果是因為個人的病史、體質或生活習慣所導致的,則不屬於職業災害。

(勞委會於99年公告「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對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是否是因為工作過勞所產生有提供參考的認定標準。)

本文經授權轉載自法律白話文 蔡孟翰:工作誠可貴,身體價更高—談超時工作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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