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開講》既互補又替代的OTT,政府是否管制應更三思

陳志成

在數位科技不斷地演進與發展下,行動通訊設備成為使用者的隨身工具之一,其上各式各樣的應用軟體則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的網路數據傳輸,直接對使用者提供各項服務,如:遊戲、娛樂、通訊及資訊查詢等;而這些應用軟體所提供的各項服務,便稱之為OTT(Over the Top);換言之,OTT是數位匯流下所發展出來的產物(產業),因為在數位匯流之後,上述各項服務皆成為資料傳輸的一部分;換句話說,過去需要藉由電視(有線及無線)、廣播、電信等不同技術網絡才能提供的服務,現在只須依賴網際網路連線,使用者皆可因OTT而獲得相同的服務;雖然OTT所提供的服務內容並不一定是新的,但是其提供服務的方式卻是新的,且只要能連上網際網路,便可利用行動通訊設備隨時隨地取得這些服務。

在數位科技不斷地演進與發展下,行動通訊設備成為使用者的隨身工具之一,其上各式各樣的應用軟體則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的網路數據傳輸,直接對使用者提供各項服務。(圖:網路)

OTT的盛行,對於許多與匯流相關的產業帶來明顯的衝擊,而目前較為人所重視的,為影視傳播及電信服務。就影視娛樂產業而言,OTT上可收看的內容,其實與當下電視、電影所播放的內容無太大差異,雖然在其上可收看的時間與在傳統媒體首播的時間來得落後,儘管如此,卻也打破了觀眾必須要在特定時間守在電視機前收看的慣性,讓使用者隨時隨地可以收看最新內容的重播,讓傳統媒體藉由收取廣告費用的營收模式受到挑戰;而在電信服務方面,尚未數位匯流時,電信業者可藉由同時提供語音及網際網路連線等服務的方式收取兩種費用;但各項通訊軟體(如:line或 skype)紛紛出爐後,除了讓傳統電信公司的語音及簡訊服務需求大幅降低外,也讓其逐漸被迫轉變成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而這些產業環境的轉變,更因為行動通訊設備的普及而日益明顯。

面對這樣的產業變化,有些人認為,OTT既然以新的技術提供各項匯流前的服務,那麼在公平性的前提下,若這些服務在數位匯流前有個別管制法規時,則相關的OTT廠商也應該受到類似的管制;例如:就提供語音服務的通訊軟體來說,其提供的通話與傳訊功能屬於過去電信法所規範的內容,因此OTT業者如果要提供類似的服務,則也必須遵守相關規範、取得相對應的營業執照使可營業;而提供各項影音娛樂節目者,則應受到廣播電視法的規範,並在內容使用時應特別尊重智慧財產權。

OTT既然以新的技術提供各項匯流前的服務,那麼在公平性的前提下,若這些服務在數位匯流前有個別管制法規時,則相關的OTT廠商也應該受到類似的管制。(圖:網路)

這樣的論點,看似有理,但筆者卻認為,應該更審慎地思考此一問題;因為OTT各項服務的出現對於這些傳統產業並非只有替代關係,也有互補的作用;若貿然對這些OTT業者進行各項匯流前的管制,則對OTT來說則相當不公平。舉例來說,若沒有OTT的各項服務內容,民眾是否會樂意於使用行動通訊設備來上網則仍可能是一個問題;OTT的大量出現,使得行動上網變得有趣,並漸漸變為使用者生活中必要的一部分,因此幫助電信公司的網路市場,從家庭擴展至個人,擴大了其消費基礎與收入來源;而對於影音娛樂內容來說,既有的收視人口可用之來追進度,並在口碑效應下拓展新的收視人口,進而擴大了節目收視群;換句話說,OTT對於傳統電信業及影音娛樂產業等並非只有競爭關係,且亦存在相輔相成的互補關係,因此若相關單位貿然地進行管制,則對於OTT的業者來說也不盡公平,更不用說管制對於OTT服務之創新所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

因此,筆者認為,由於OTT與數位匯流前的產業間具有既替代又互補的雙重功能,若要對OTT業者進行管制,則在政策思考上應更加謹慎;而在考量管制執行成本的前提下,交由OTT業者與受影響的傳統影視娛樂及電信業者間自行協商討論彼此的利益分配,可能比政府直接進行市場管制還來的有效率,並且可避免「扼殺創新」的惡名;值此「數位匯流大法」即將問世之時,期望政府有關單位在OTT的部份能夠多所參酌。

元智大學資訊管理學系既大數據與數位匯流創新中心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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